出海东南亚:近期监管要览及其对中国投资人的影响

本简报梳理2026年6月15日至8月16日,东南亚六大核心投资市场(新加坡、马来西亚、印尼、泰国、越南、菲律宾)的最新监管政策,聚焦与中资企业出海最具相关性的法律与监管动态。

1. 越南禁止进口涉及强迫劳动的商品,并重写外贸经营权规则

2026年7月22日,越南政府颁布第292/2026/ND-CP号法令,该法令将自2026年9月5日起生效,并取代第69/2018/ND-CP号法令,成为《2017年对外贸易管理法》的新实施细则。该法令重新规定了哪些主体在越南可以从事进出口业务,以及何种货物完全禁止过境。该法令影响最为深远的规定可以汇总为一句话:附录一(禁止进出口货物目录)第23项现明令禁止进口全部或部分由强迫劳动开采、生产或制造的产品,其适用范围依据越南已加入的国际条约所指定的企业、国家和地区确定。

在此之前,越南外贸禁止进口目录中并无与强迫劳动相关的条目。以往,越南工厂可以合法进口原材料,而与涉及强迫劳动材料相关的风险完全集中在下游环节,例如美国执法机构签发的海关暂扣令(在美方边境扣留涉嫌涉及强迫劳动的商品)、欧盟采取的类似执法行动,或客户拒绝采购。过去,这仅仅是出口市场和合同层面的问题,由企业合规部门负责处理。但自2026年9月5日起,该问题将变为越南海关在进口环节处理的问题,由越南主管机关直接针对进口主体行使执法权。

该法令的其余规定则方向相反,取向趋于放宽。对于非外商投资的越南本土贸易商,除禁止或暂停进出口的商品外,无论其注册的经营范围如何,均可自由从事进出口贸易。外商投资企业现在可以直接出口其自身制造的产品,并为自身的投资目的进口相关设备,不过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贸易的营业执照管理制度仍是一个需要处理的问题。此外,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转口贸易的一般性禁令也有所放宽:货物自出口国直接运至进口国而不经过越南口岸的,允许开展转口贸易。不过,电子烟和加热烟草制品(税则号列2404)被新增列入禁止临时进口、再出口及转口贸易的货物目录。

对中国投资人的影响——中资制造企业在越南从事的制造业务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组装或精加工业务,这些业务需要从中国相关省份采购中间原材料(如纺织品、多晶硅及太阳能硅片、电子元器件、铝材等),而有些省份在境外会面临强迫劳动指控。如今,这些原材料不仅会在美国、欧盟等最终出口市场遭遇阻力,其在越南边境也将面临进口禁令。该禁令由越南内务部负责实施。在越南运营制造基地的中国企业集团,都应全面梳理其进口物料清单,识别出有哪些供应商位于容易在境外面临强迫劳动指控的省份,并落实替代采购渠道或提供完备的来源证明文件。

2. 泰国整合代持监管措施,并扩大适用范围

2026年7月14日,泰国商业部商业发展厅下属的中央合伙与公司登记办公室发布了第2/2569号登记官命令(Registrar's Order),该命令于2026年7月27日刊登于《皇家公报》,并自2026年8月1日起生效。该命令涵盖两种情形,且其适用边界至关重要。其一是外国人(包括外国公司)持有不足半数资本的泰国合伙企业或有限公司,其二是无外国股东但有外国人担任授权董事或联签董事的公司。外国人持有资本达到或超过半数的子公司不在这两种情形的范围之内,因为此类公司本身即构成《外商经营法》(Foreign Business Act)下的外国人,改由经营许可制度管理。因此,该命令针对的是泰方持有多数资本的情形,这也是代持风险潜藏之处。

该命令并非凭空出台,而是取代了此前的两项命令。其一是第2/2568号命令,该命令自2026年1月1日起生效,要求在设立时进行书面审查。其二是第1/2569号命令,该命令自2026年4月1日起生效,将确认要求的适用范围扩展至新增外国合伙人或授权董事的变更登记。第2/2569号命令废除了前述两项命令,但针对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适用不同的具体制度。在申请设立登记时,需要提交《投资说明函》(其格式附于命令之后),并同时提交每位泰方合伙人或股东近三个月的银行对账单,以及接收认缴资金的管理合伙人或董事账户的银行对账单,以证明资金流动相互匹配。而在申请变更登记时,仅需提交《投资确认函》(格式附于命令之后),且仅适用于以下两种特定情形:其一是变更前为纯泰资或外资占比达到或超过50%的合伙企业或者有限公司,变更为外资占比低于50%且无外国管理合伙人的合伙企业或者有限公司;其二是变更前授权签字人均为泰籍的有限公司,变更为授权签字人含外国人的有限公司。这两种制度在一种情形下会产生交集:在2026年8月1日或该日期之后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如果在设立后一年内提交上述变更登记申请,则还须提交变更版本的《说明函》,以及证明其已经收到资本的银行对账单。在2026年8月1日前提交的申请仍适用旧命令,但无论公司或合伙企业于多久前设立,其在下一次办理适用的变更登记时都将受到新命令的约束。

对中国投资人的影响——在泰国,一种常见的公司架构是外国投资者持股49%,泰国股东持股51%,采用该架构的部分原因是为了避免被《外商经营法》认定为外资公司。此架构将直接受到该命令的影响。如今,此架构必须通过对实际现金流向的书面审查,并且无论股东名册上如何登记,日后在办理某些特定的登记手续时,只要将外国人列入公司的授权签字人名单,就必须提交签署后的确认函。若泰国股东的认缴资金实质上由中方提供,则办理登记时将难以提交符合条件的三个月银行对账单及真实的确认函,而该确认函是在明确载有刑事法律责任警示的情况下签署的。根据《外商经营法》第36条,代持安排最高可处以三年监禁和/或10万至100万泰铢的罚金,且法院须下令停止协助行为、联合经营或持股安排(若违反命令须按日缴纳罚金)。更大的问题在于,“外国人”这一概念本身将如何定义。今年早些时候,泰国上议院一个下属委员会建议将审查标准从“股份持有人”变为“公司控制人”,这一转变将直接波及当前在股东名册层面完全合规的架构。

3. 新加坡修订《收购与合并守则》,以保护竞争性要约人

2026年6月16日,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根据新加坡证券业理事会(SIC)的建议,发布了修订后的《新加坡收购与合并守则》(“《收购守则》”)。修订内容自2026年7月16日起生效。

本次修订旨在维护竞争,使首个要约人无法将标的公司锁定、从而把后续要约人排除在外。SIC并未完全禁止交易保护措施,而是选择对现行规则进行修订。分手费(即在特定事件导致要约失败时,由标的公司向要约人支付的现金)必须保持在最低水平,《收购守则》将其限定在通常不超过按要约价格计算的标的公司价值的1%。此项费用仅在某项要约(包括竞争性要约)成为或被宣布为无条件要约时方可支付。标的公司的董事会及其财务顾问必须分别向SIC书面确认其认为该费用符合股东的最大利益,并说明原因。现在,排他性安排必须为标的公司董事会履行信义义务留出空间,即董事会必须能够对条件更优的要约作出回应。匹配权(即首个要约人匹配或超越竞争性要约的权利)的存续期间不得长至使潜在竞争性要约人提出方案的现实可能性消失;而匹配期超过七个日历日的,通常会被视为具有反竞争效果。对于协议安排(一种在法院监督下进行的收购途径,标的公司股东在单次会议上进行表决,且表决结果对所有股东具有约束力),除非获得SIC同意,否则协议安排会议现在必须在公告发布后的六个月内召开。

在7月16日之前,《收购守则》并未对匹配权设定明确的时间限制,也未要求排他性安排必须载有信义义务例外(fiduciary out),也未对召开协议安排会议设定硬性时间要求,导致协议安排可能停滞不前。与此同时,多项其他修改也同步生效。如果某个要约人作出不提高报价或不延长要约期限的声明且未保留撤销该声明的权利,则SIC通常不会同意其提出由标的公司董事会推荐的、条件优于先前要约的新要约,此限制将持续至以下事项较晚发生之时:先前要约失效或撤回满三个月,或者当时存在的竞争性要约的要约期限结束。当标的公司发布董事会通函时,标的公司必须向所有要约人(包括潜在要约人)披露与要约相关的费用和支出的预估总额。如果最终实际支出超过预估最高金额10%或以上,则必须进行后续披露。此外,关于沟通的规则现已明确涵盖视频、网络直播、播客以及社交媒体。

对中国投资人的影响——希望通过谈判达成友好交易并通过锁定董事会来确保收购确定性的中国要约人,现今能够锁定的空间已经大大减少,因为匹配权的持续时间很短,并且任何排他性承诺都必须给董事会留出接洽竞争对手的余地。价格与速度的重要性现已超出合同保护,对于习惯在作出承诺前寻求交易确定性的投资机构而言,这是一个切实的转变。相比之下,对于作为第二要约人或后续加入的要约人入场的中国投资人,其处境将变得更为有利。最后,中国要约人应当意识到,关于新加坡收购要约的微信、视频和播客等沟通内容,现已完全纳入《收购守则》的管辖范围。

4. 印尼将加密货币纳入金融监管范围,并承认保证金所有权的转让

2026年6月17日,印尼颁布《2026年第4号法律》,对《2023 年金融部门发展与强化法》(即P2SK法)进行修订。《2026年第4号法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并刊载于2026年第62号《国家公报》。这是一项综合性修正案,对2023年法律中至少17个不同的领域进行了修订,其部分原因是为了回应宪法法院作出的两项裁决。

对于外国资本而言,最大的变化在于加密货币和数字资产被移出商品期货监管体系,被重新归类为受印尼金融服务管理局(OJK)监管的金融服务类别,并适用全面的治理和消费者保护标准。该法律明确涵盖代币化、首次发行、稳定币、质押、加密货币借贷、以加密货币作为担保品以及现货和衍生品交易。该法律的释义规定,稳定币不得直接用作支付手段,其用作交易手段不得视为支付。该法律确立了保证金所有权转让的法律依据,即所缴纳保证金的所有权实际转移至接收方,同时接收方承担返还等值资产的义务。该法律将涵盖铁合金、煤炭和棕榈油衍生品的新战略矿产与商品交易所划归OJK监管,此安排自2027年1月1日起生效,该交易所须于该日期前设立并投入运营。

在本次修订之前,加密货币资产最初作为大宗商品由印尼商品期货交易监管局(Bappebti)监管。《2023年第4号法律》授权将其纳入OJK和印度尼西亚银行的监管范围,该项移交由《2024 年第 49 号政府条例》于 2025 年 1 月 10 日落实,但该移交仅停留在法规层面,对稳定币、质押、代币化或加密货币担保品完全没有在法律层面作出规定。印尼法律此前未就保证金所有权的转让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使得标准的国际主协议的相关安排面临被印尼法院重新定性的风险。与上述变动一同频繁报道的另外两项变动实际上已被延后,不应视为现行的规定:存款保险机构对是否救助陷入困境的保险公司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推迟至2030年1月1日起适用,而保单保障计划则自2028年1月起方才适用。其余大部分内容属于框架性规定,具体细节有待印尼政府、OJK以及印度尼西亚银行出台实施细则予以明确。

对中国投资人的影响——上述变动产生三项后果。其一,在印尼有业务存在的中国金融科技、交易所、支付或数字资产企业,现在都属于受监管的金融机构,而非大宗商品交易商,这意味着企业需要申请相应牌照、满足资本与治理要求,并面临包括冻结交易在内的OJK执法权;禁止直接将稳定币用作支付手段的规定,也堵住了多个中国平台一直在搭建的结算路径。其二,成文法律承认保证金所有权的转让,消除了印尼法律下长期存在的一项疑虑。此前,中国银行及其法律顾问在依据标准衍生品及回购主协议(包括国际掉期与衍生工具协会发布的标准文本)在印尼接收保证金时,不得不通过复杂的法律文件来规避这一疑虑。此举应当有助于降低印尼风险敞口的对冲成本。其三,依法强制设立的、涵盖煤炭、铁合金和棕榈油衍生品的战略矿产与商品交易所将于2027年1月1日正式运营,该交易所与本刊六月报道的出口集中管理制度直接叠加,将改变中国承购方对这些大宗商品的定价与签约方式。

5. 马来西亚强化竞争执法,但确认仍未实施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

马来西亚议会已通过《2026年竞争法(修正)法案》和《2026年竞争委员会(修正)法案》,编号分别为D.R. 12/2026和D.R. 11/2026。两项法案于2026年6月23日进行一读,众议院于2026年7月6日通过,上议院于7月下旬通过。截至本简报发布之日,两项法案均未在宪报上刊登,其生效日期将为国内贸易及生活成本部部长以宪报通知的方式指定的日期。其实质内容已基本确定,但尚未成为法律,距离生效所需的时间尚不得而知。

此前外界普遍预期马来西亚将引入普遍适用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但并未引入。中国买家收购马来西亚目标企业时,仍无需履行覆盖整个经济领域的申报或审批义务,仅航空和通信领域的行业性制度继续适用。在此方面,马来西亚现为六个法域中唯一未实施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的国家:新加坡、印度尼西亚、越南、泰国和菲律宾均已实施某种形式的经营者集中审查。

该一揽子法案的实际作用在于强化行为性执法。在禁止反竞争协议的规定中,删除了横向协议(竞争者之间达成的协议)与纵向协议(供应商与其经销商或特许经营商之间达成的协议)之间的法定区分。此前,针对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必须证明其目的或效果是显著限制竞争,这使得此类行为难以被质疑。此次变更在于,推定条款——即价格垄断、分割市场、限制产量和串通投标——现已适用于任何协议,而不仅限于横向协议,因此传统在纵向竞争语境下的转售价格维持将被推定视为具有限制竞争之目的。该法的适用范围从“商业活动中的行为”扩大至“商业或经济活动中的行为”,从而将实质上从事经济活动的主体纳入监管范围。竞争委员会增设了启动全面调查前正式的初步询问程序,获得了更广泛的权力以强制要求相关主体提供市场审查所需信息,并设立了可减免最高40%罚款的和解机制。举报人获得法定保护并可获得奖励,承诺变得具有可监督性和可执行性,且针对法律问题和处罚决定的上诉,现可自竞争上诉审裁处向高等法院提出。

对中国投资人的影响——通过分销商、经销商、特许经营商或平台合作伙伴向马来西亚销售产品的中国制造商,应当假定最低转售价格维持现可被视为具有限制竞争之目的,而无需证明其实际效果。执法机制亦将有所不同。对其交易安排不满的马来西亚分销商既获得了受法律保护的举报途径,又获得了使用该途径的经济激励;而卡特尔参与方现在则有两条不同途径可获得罚款减免:一是现有的宽大处理制度(首报者优先),二是新的和解机制——竞争委员会在发出拟议裁定通知后可提出和解,当事人以承认责任为条件,可获得最高40%的罚款减免。由于生效日期由部长以宪报通知方式指定且无固定日期,生效时点虽难预测,但这段窗口期仍可利用,因此合规审查不应等待宪报发布。在收购方面,由于没有经营者集中审查,仅就这一项而言,马来西亚仍是六个法域中完成控制权变更最为简便的一个。

6. 菲律宾首次实施数据驻留规则,其适用范围涵盖私营承包商

菲律宾总统马科斯于2026年7月13日签署第119号行政命令,该命令自2026年7月15日在一家广泛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后生效。生效日期为公布之日,而非签署之日。该命令更新了菲律宾政府的数据分级框架——该框架此前一直依据1964年发布的备忘录通函运行,并首次建立了数据驻留制度。

政府数据按不同层级划分为受限访问数据(Restricted Access Data)和开放访问数据(Open Access Data),允许的存储地点随等级而定。绝密级(Top Secret)和秘密级(Secret)数据须保留在菲律宾境内。机密级(Confidential)数据原则上须留在境内,仅在事先获得批准的情况下方可在境外存储或处理。受限访问数据可部署于经安全加固的云平台,但须完成加密处理;公开访问数据可存储于安全云平台而不限地点,但须符合加密及其他网络安全要求。跨境传输仅在符合数据分级要求的前提下才允许进行;涉及个人信息的,其保护水平须与菲律宾2012年《数据隐私法》的要求相当。尤其重要的是,该命令适用于代表政府机构处理或存储政府数据的私营实体,明确包括参与公私合作、公共服务、公用事业、关键基础设施或战略或敏感项目的实体,具体涵盖范围将在实施指南中界定。

在此之前,菲律宾没有与政府范围内的数据分级挂钩的数据驻留制度。政府数据可以合法地托管在境外,而处理政府数据的私营承包商仅受其签订的合同和《数据隐私法》约束,不受任何与数据分级挂钩的存储限制规定约束。联合监督委员会(Joint Oversight Committee)现须在该命令生效后120天内(即2026年11月12日左右)发布实施指南,受管辖机构则有三年时间实现完全合规。

对中国投资人的影响——这是菲律宾首个适用于整个政府的数据驻留规则,直接影响到中国科技、电信和云服务企业服务菲律宾市场所采用的交付模式。目前从新加坡或香港区域中心为菲律宾政府机构提供服务的中国云服务商或系统集成商,可能会发现该安排就保密级别的数据而言已不合法,需要在菲律宾境内部署基础设施或寻找本地托管合作伙伴。对于任何参与菲律宾公共部门或公私合作项目(智慧城市、数字身份、电子政务、交通系统、公用事业)投标的企业而言,数据驻留要求应当被纳入投标文件并计入投标报价。

7. 马来西亚对跨境电力贸易实施许可制度,并将绿色属性纳入法定框架

两部修正法——《2025年电力供应(修正)法》(第A1775号法)和《2025年能源委员会(修正)法》(第A1776号法)——通过2026年6月23日作出、2026年6月29日刊登于宪报的第P.U.(B) 220/2026号和第P.U.(B) 221/2026号生效通知自2026年7月1日起全面生效。

这两部修正法带来三项结构性变化。其一,通过新增第22D条项下的许可制度,将跨境电力贸易纳入法定框架,跨越马来西亚边境进口或出口电力的主体均须持有该许可。其二,进口首次纳入监管,这对于马来西亚在东盟电网中的定位意义重大。其三,新增的第22C条正式确立“市场运营商”(Market Operator)这一概念,即指获授权管理电力供应及电力交易的实体,这为马来西亚能源交易所(Energy Exchange Malaysia)平台的运营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就商业角度而言最为重要的一点是,修正法将绿色属性(green attributes)定义为可归因于某一装置所产生的可再生能源的全部环境、电源及排放特征,并授权部长制定相关标准,同时授权能源委员会就其所有权、核查和认证发布指南。

2026年7月1日之前,跨境电力销售由一份非法定《指南》规制,该指南仅涉及出口(主要面向新加坡和泰国),而对进口至马来西亚的事宜未作规定。市场参与者依据一般性的第9条项下许可规定经营,并无专门的跨境授权。由于法律上不存在“市场运营商”这一概念,能源交易所的运营依赖于行政安排而非依据法律;绿色属性也没有法定定义,缺乏将其与电力分离并作为独立商品出售的明确依据。能源委员会尚未就许可审批、电网并网、第22D条项下的资格条件以及绿色属性认证框架发布指南,因此取得该许可的实际门槛尚不明确。现有跨境经营主体申请新许可的过渡期将于修正法自2026年7月1日生效起满六个月时结束。

对中国投资人的影响——进入东南亚的中资可再生能源和电力基础设施资本中,有相当大一部分流向马来西亚,而柔佛州由中资支持的超大规模数据中心正在激烈争夺稳定的绿色电力供应(即确保电力能够持续供应),因此这可能会改变相当规模的中国投资所适用的许可格局。目前向新加坡售电、或计划向马来西亚输入电力的中资发电企业、电力贸易商或电力承购方,都需要取得第22D条项下的许可。对中国光伏和电池储能开发商而言,更具价值的变化在于绿色属性的拆分。由于可再生能源证书及同等凭证现在可以与电量分开出售,这可能会实质性改变项目的财务模型和购电协议的起草方式。目前需要关注的一个缺口是,能源委员会的资格条件和认证框架尚未出台;因此,如果某个项目基于绿色属性可以单独交易这一预期进行融资,那么实际上是在一个具体细则尚未明确的监管框架下进行融资。

8. 本期其他重要动态

印尼众议院于2026年7月21日批准了《印度尼西亚国际金融中心法》。该法尚未公布正式文本,以下内容摘自相关报道而非法律本身:据称该法参照迪拜国际金融中心(Dubai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re)和阿布扎比全球市场(Abu Dhabi Global Market)的模式,设立一个实行隔离监管的国际金融管辖区,拥有自身的法院和仲裁机构,以及独特的财政制度,包括最长五十年的免税期;政府声明中以巴厘岛为首选选址。截至本简报发布之日,该法尚未编号、亦未颁布,所有具体实施细节——包括资格要求、税收条件、新法院与普通法院的互动方式以及该区域的开放时间——均留待尚未出台的实施条例规定。通过新加坡或香港持有印尼资产的中国企业应密切关注,而非据此采取行动。

继我们在六月刊中报道的公开征求意见程序之后,新加坡个人数据保护委员会于2026年7月20日发布了《生成式人工智能场景个人数据使用咨询指南》终稿。该委员会确认,公开可得例外可支持通过网络数据抓取收集个人数据用于模型训练,但须评估是否存在付费墙或登录等数字屏障;若企业利用自身用户数据训练或微调模型,则需发布专门针对人工智能的通知,而非仅作“数据将用于改进服务”的一般性声明。这现已成为收购东南亚科技、金融科技或消费类平台企业时必须考虑的具体尽职调查问题。

泰国电子交易发展局于2026年7月9日发布《人工智能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已于2026年8月14日结束,目前正在汇总反馈意见。该草案按照风险高低对系统进行分级,分别针对极高风险系统和高风险系统作出规定,但未明确界定哪些系统属于高风险类别。该草案明确禁止某些应用,其中包括通过潜意识技术引导行为的系统,以及大规模实施不公平歧视的系统。该草案设立了高风险类别,其具体内容留待后续次级立法确定,在主管监管机构认为有必要指定时,通过皇家法令指定系统类型或类别。此外,该草案还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单独设定了透明度义务,明确涵盖深度伪造(deepfakes),即普通人可能会误认为是真实人物、事件或事实的生成或篡改的图像、音频、视频或其他内容。聊天机器人也被提及,尽管草案尚未规定必须向用户告知其正在与聊天机器人交互的明确义务。两项条款直接涉及中国服务提供商。第一项规定,无论是在泰国境内还是境外进行的开发、应用或行为,只要影响泰国境内人员,均适用该法。第二项规定,凡违反该法并造成损害者,无论其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须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因不可抗力、受害方自身的作为或不作为、或遵守合法官方命令而导致的情况除外。该法目前仍处于草案阶段,尚未成为泰国法律。

越南《网络安全法》(第116/2025/QH15号)自2026年7月1日起生效,将此前两部独立的网络相关成文法合并为一个法律框架。该法重述了在越南境内收集或处理用户个人数据、关系数据或用户生成数据的国内外电信、互联网及网络增值服务提供商的数据本地化义务,并要求这些外国服务提供商在越南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该法并非《个人数据保护法》的重复规定:《个人数据保护法》并未完全禁止跨境传输,而该法则规定了将特定数据存储于越南境内的积极义务,因此遵守其中一部法律并不等于遵守另一部。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26年7月20日发布了三份程序性文件。指导说明GN-01/26建议仲裁庭在与当事人协商后设定页数和字数限制,并规定了处理要求对方提交文件的请求的相关做法。指导说明GN-02/26就仲裁庭依据该中心的简化程序(Streamlined Procedure)和快速程序(Expedited Procedure)作出简式裁决提供了指导;这些程序是针对低标的额案件和紧急案件的快速通道,而且已根据该中心《2025年仲裁规则》,要求简式说明裁决理由。指导说明PN-01/26规范了该中心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的案件。上述三份文件均适用于该中心进行的仲裁案件,而非所有仲裁地设在新加坡的仲裁案件。因此,合同中指定该中心作为仲裁机构的中方当事人,应预期面临页数上限收紧、文件提交请求的范围缩小、以及在快速通道案件中裁决书更为简短的情况。

菲律宾证券交易委员会发布了2026年第20号备忘录通函,该通函自2026年7月23日起生效,并自2026年8月1日起解除于2021年11月对新设网络借贷平台登记备案所实施的暂停令。取而代之的是一套审慎监管、信息披露及市场行为监管框架,其中最低实缴资本随所运营平台数量递增,且任何一家公司运营的平台数量不得超过五个。对于在2021年暂停令发布后暂停或退出菲律宾借贷业务的中国金融科技企业而言,注册登记自2026年8月1日起重新开放,因此选择自行设立平台还是收购现有平台的决策将彻底发生变化,而现有持牌平台的控制权溢价可能会下降。该通函并未对借贷公司设定须由菲律宾人持多数股权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