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修订解读:投融资法律实务视角深度透视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至此,从2019年初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设立公司法修改起草组起算,历时近五年、累计四次送审后的新公司法终于正式获得通过,并将自2024年7月1日施行。这也标志着自2005年全面修订以来,历经2013年和2018年少许修正之后的公司法首次迎来全面大修。

方达自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公布以来就持续紧密关注公司法的修订进程,并在《浅析<公司法(修订草案)>在投融资法律实务中的关注问题(上)》《浅析<公司法(修订草案)>在投融资法律实务中的关注问题(下)》(合称为“《一审稿解读文章》”)两篇文章中深入分析了修订草案对投融资交易的影响。本文将延续这一关注,继续结合我们在投融资领域的丰富实务经验,系统和有针对性地梳理本次修订后的新公司法下的若干重点问题,旨在为相关利益方提供深入的理解和有益的参考。

1. 公司资本相关制度调整

1. 对认缴注册资本制进行修正

新公司法第4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述关于股东实缴出资期限的要求自三审稿被提出以来一直就是理论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问题。诚然,自2013年修正后的公司法开启施行全面认缴制以来,由于公司法不明确规定股东的实缴出资期限,让股东拥有了更宽泛的出资自治空间,实现了鼓励投资创业的积极效果,但在实践中确实也出现了股东认缴期限过长,进而影响交易安全和损害债权人利益等股东滥用期限利益的现象,导致相关司法纠纷数量增加,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债权人追索债务及维护合法权益的难度。因此,新公司法新增的对公司实缴出资期限的限制,对于维护资本充实和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限制股东滥用期限利益存在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仍有如下问题值得关注:

  • 实缴股东/股权的适用范围。自三审稿以来业界普遍关注的“五年”实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从严格的文义解释角度以及新公司法新增对公司设立时股东的诸多要求的体系化解释来看,此处似乎仅约束在成立之日存在的股东(即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而并未明确该等条款是否适用于公司成立后通过增资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加入的新增股东或者是设立时股东的新增股权。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228条沿用了现行公司法第178条的表述,“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该规定要求股东增资依照设立公司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结合其和第47条的关系来看,我们认为公司设立后的新增股东或者新增股权也可能需要在5年内完成实缴。当然,前述规定的具体适用范围可能还有待国务院或其授权机构进一步予以明确。此外,新公司法明确对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作出例外规定的仅限“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
  • 过渡期。考虑到自2013年认缴资本制实施以来,诸多公司存在希望通过认缴期限的延长为企业投融资、重组或者发展创造灵活性的需求,因此,新公司法对实缴期限的限制会给诸多公司带来影响,而新规的具体实施时间则对该等公司如何调整或者落实该等要求至关重要。目前新公司法设置了两个“过渡期”规则,一是新公司法的正式实施时间是2024年7月1日,二是新公司法本身对实缴出资期限调整有如下要求:“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从前述规定来看,立法机关并未设置一个明确或者相对紧急的整改期限而是要求“逐步调整”,意在尊重此前认缴资本制项下的期限价值,以避免因“断崖”式的调整要求给公司的经营造成影响;而且,新公司法将具体的执法权交给公司登记机关(“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认定也凸显了对未来公司登记机关执法的审慎要求),并且授权国务院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近日也在其网站发文指出:“下一步,在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时,有关方面还要深入调研论证,充分分析经营主体可能存在的问题困难,有针对性地出台政策措施,简化优化减资、文书等办理手续,引导存量公司修改章程合理调整出资期限、出资数额,稳妥审慎推进相关工作。特别是在判断对存量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出资数额明显异常时,公司登记机关要充分听取当事人说明情况,综合研判,避免一刀切,科学有序引导公司诚信履行出资义务。”[1]更为重要的是,前述第(i)段讨论的适用范围的进一步厘清也会关系到需要调整的公司及其股东范围。综合上述,过渡期的具体实施情况仍然需要结合立法机关和执法机关的进一步解释而不时调整。
  • 除有限责任公司实缴出资要求调整外,新公司法第98条提高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实缴要求,明确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现行公司法并无“公司成立前”的要求)。实践中,对于需要通过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在股改前基本上均已经完成实缴出资。因此,此条主要影响的是股东直接通过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此外,新公司法第98条的表述仅涉及缴纳股款,未提及是否需要在公司成立前“交付非货币财产”,可能是考虑到公司成立前尚不具有主体资格,不便办理非货币财产的转移手续。

2. 股东或者发起人的相关责任

和“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内在逻辑相似,新公司法通过下列条款强化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相关责任,具体而言:

  • 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 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新公司法第99条规定:“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提示的是,新公司法并未明确前述规定是否适用于新公司法生效前已经存在类似问题的公司。比如,投资人与创始人合资新设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创始人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并且存在着“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况,那么投资人是否需要根据新公司法第50条的规定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澄清。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投资人需要考虑要求创始人尽快整改该等问题,以免承担相应风险。

此外,和本节第(1)项分析五年认缴期限的问题类似,前述规定和新公司法第228条要求的关系同样值得注意,由于“依照设立公司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内涵和边界不甚清晰,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新增股东或者新增股权的其他股东是否同样承担第50条或者第99条的责任有待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进一步明晰。

3. 定向减资的相应限制

新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述关于股东同比例减资的要求最早在三审稿提出,此条意在防止大股东滥用现行公司法的定向减资制度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但三审稿将减资限制为同比例减资,确实有些严格,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关注。

在投融资的实践中,存在大量非同比例减资的需求(比如在公司作为回购/对赌义务人的情况下,定向减资是实现公司回购的主要方式),这些商事实践符合公司融资的需求,也并不必然导致小股东利益受损。如果强制规定仅能同比例减资,反而可能导致小股东无法退出公司,加剧对小股东的锁定,甚至影响投融资市场的整体活跃程度。因此,新公司法明确将“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作为例外情形,回应了实践中需要通过全体股东意思自治方式在股东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约定将定向减资作为回购/对赌等商业条款的执行机制的诸多需求。尽管如此,前述规定仍存在如下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

  • 回购/对赌条款是投资人和创业企业都会经常遇到的需求,在公司回购/对赌等面临诸多限制而存在无法执行风险的情况下(比如股份有限公司将定向减资约定在股东协议而非公司章程中),为了满足新公司法的要求,投资人、创始人和公司可能需要对回购/对赌条款进行审视或者修改,以免出现该等回购/对赌条款未来无法执行的风险。
  • 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虽然实践中大部分投资项目会由公司及全体股东签署股东协议约定回购/对赌条款,但也有部分项目基于商业考虑而仅在部分股东间进行单独约定。由于新公司法允许公司定向减资的例外情形必须是“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则前述部分股东间的约定在新公司法下将存在无法执行的风险。另外,对于此前仅存在部分股东间的约定的回购安排,是否可以通过全体股东一致决议的安排来作为“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补充情形,还是必须全体股东签署补充协议来确保定向减资的可操作性,还有待未来司法实践进一步明晰。
  • 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文本相对比较格式化,很多情形下的回购/对赌条款也是在股东协议中约定,这种安排将不符合新公司法约定的同比例减资的例外情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因此需要尝试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约定,但约定特别条款的公司章程备案时是否会被主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受,还有待实践证明。

4. 股份有限公司引入授权资本制

新公司法第152条和第153条授权更具“资合”属性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实施授权资本制,即(i) 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ii) 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iii) 董事会依照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在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股东人数相对较多且分散,业务规模一般也相对较大,此项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增强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的效率。这一做法在境外资本市场比较常见,比如香港就允许一家上市公司的年度股东大会可以给予董事会一般性授权以发行新股,如果配售新股不超过发行前总股本的20%,配售新股的价格不低于基准价格的20%,即可以由董事会灵活决定进行任何次数的配售,而无需再征得股东大会的同意(即所谓的“闪电配售”)。而且,目前A股资本市场的上市公司再融资也存在类似的授权发行股份的规则,具体而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明确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在新公司法出台后,中国证监会是否会修改相关规则来适应新公司法值得关注。

就新公司法的前述规定而言,有如下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

  • 相对于早期审议版本,新公司法增加了时间限制(即“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此处有两点在实践中需要关注:一是三年的起点是指公司章程修订之日或股东会决议之日,还是指公司设立之日;二是是否允许由股东会每年循环作出决议(类似香港资本市场“闪电配售”的做法),还是说必须在三年结束后方可做出新的决议进行授权;从文义解释角度看,我们倾向于认为是在三年结束后方可做出新的决议进行授权。
  • 新公司法第227条第2款明确:“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此外,在投融资交易中,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也会不时约定反稀释权。因此,在授权资本制落地后的投融资交易中,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资本的发行和公司章程或者其他类似文件约定的股东优先认购权和反稀释权(如有)的协调关系需要在相关交易文件中予以注意。

5. 完善股东欠缴出资的救济机制

新公司法第49条第3款、第50条、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第99条和第107条规定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或者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但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的催缴通知以及失权制度等救济机制,具体而言:

  • 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欠缴出资中的潜在责任。在新公司法生效后,投资人派驻董事或者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要特别关注下列履职风险:第一,新公司法第51条和第10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新公司法第53条和第10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补充股东失权制度。新公司法第52条和第107条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经公司书面催缴仍未出资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但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们理解,与现行公司法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在规定条件下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的股东资格制度相比,新公司法创设的股东失权制度在执行上更为容易,无需经过股东会决议,且适用范围更广;并且,在失权制度的基础上,新公司法给予失权股东30日内的救济期限,有利于避免实践过程中的“矫枉过正”。
  • 明确欠缴股东对公司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49条第3款和第107条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未来实践中公司损失的主张主体以及证明标准需要进一步明确。

6. 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新公司法新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安排,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督促公司股东尽快完成出资。但我们理解还有如下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

  • 首先,《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强调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除两种例外情形(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况)外,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出资义务原则上不得加速到期。《企业破产法》则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新公司法规定的加速到期的条件仅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虽然一审稿中曾经还有“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限定,但在二审稿中被删除,最终修订通过的新公司法也仅保留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与九民纪要及《企业破产法》的既有规定相比,新公司法规定的加速到期实际上更容易触发,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此前通行的保护期限利益的原则。
  • 其次,如果确实发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等情况可能会进一步触发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的董事会核查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及第52条规定的失权规则。结合前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欠缴出资中的潜在责任,实践中投资人派驻董事或者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时需要特别关注前述履职要求。

7. 取消股份有限公司无记名股,新增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无面额股

新公司法取消了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无记名股份的规定,这符合目前我国商事实践中基本不存在无记名股的实际情况,技术上更加简便且便于执行,同时符合反洗钱制度的需要。

作为公司资本制度的又一突破,新公司法第142条授权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无面额股。与无面额股相关的一个问题是,随着红筹企业可以在中国A股上市,注册在境外的红筹企业可以豁免适用公司法有关面额的规定。但由于上位法的缺失,中国证券市场有关证券登记、退市规则等方面的要求仍然囿于面额的基础制度,而对红筹企业A股上市存在实操上的差异处理。而且,基于注册地法律的具体要求,中国证券市场上已经出现以其他币种计价面额的面额股(比如华润微)甚至是无面额股(比如中国移动)的红筹A股上市公司[2]。因此,新公司法关于无面额股的规定,一方面给予解决红筹企业A股上市相关实操问题的上位法依据,另一方面也将此规定扩展适用到中国公司,更好地满足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的发展需求。

就具体实操而言,还有如下问题需要关注:

  • 新公司法强调无面额股的前提是必须适用于“公司的全部股份”,不能出现部分股份设定面额、部分股份未设定面额的情况。
  • 长期以来,公司的股本总额和公司注册资本金额相一致。在股份无面额的情况下,股份数量和注册资本发生偏离,由于无面额股没有面值,也就不能按照现行公司法规定的面额股模式下投资金额减去注册资本等于资本公积标准来区分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金。新公司法通过法定方式明确无面额股模式下的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金的计算方式[3],其第142条第3款规定,“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此外,新公司法第213条规定,“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发行无面额股所得股款未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项目,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 在现行公司法规定的面额股模式下,针对存在亏损的企业,由于面额制度的存在,即便经审批/评估确定的每股净资产值低于1元的股份面额,企业和投资人也无法低于股份面额发行股份或认购股份,实践中存在部分项目通过新老股配比的方式解决每股净资产为负或低于股份面值的交易问题。如果前述每股净资产值为负或低于股份面额的企业发行无面额股,则不存在折扣发行问题,实际上突破了面额股模式下的禁止折价发行规则。

2. 公司组织结构和公司治理的相关调整

秉承在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方面赋予公司更大自主权的立法精神,新公司法对现行公司法下的传统公司治理结构做出了较大幅度的调整。结合投融资交易项目的实务经验,我们理解新公司法在公司组织结构和公司治理层面的以下调整值得重点关注:

1. 视同董事和影子董事

(1)视同董事

在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中,三审稿首次就“视同董事”的规则制度予以了规定。最终出台的新公司法亦保留了上述规定。新公司法第18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参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在对新公司法解读的答记者问中的回答,立法者在新公司法中纳入“视同董事”制度的出发点是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从强化公司治理透明性和合理性的角度,“视同董事”的制度引入无疑是值得肯定。但同时上述机制能否有效实施也在一定程度上有赖于日后相关立法和司法机构对下述相关问题的进一步解释及完善:

  • “执行公司事务”作为界定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涉及“视同董事”的判断标准,其边界和内涵存在需进一步厘清的空间。举例而言,若控股股东在股东会上作出了批准公司进行合并的决议,是否意味着其执行了公司事务并因此需要履行类似董事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以及合理注意义务?考虑到新公司法第67条规定了“制订公司合并的方案”为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事项,若前述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则意味着控股股东需要为其所不能主动控制的事项(例如董事会所做出的决议事项)承担董事责任,扩大了控股股东的责任范围。参考域外司法实践中对于“视同董事”(de facto director)的认定操作,认定某一主体构成“视同董事”的前提是该主体从事了原本仅能由董事执行的职务事项,否则该主体可能需要为其不能控制的事项而承担责任,需要在实践中进行特别关注。
  • 根据上述规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落入“视同董事”范畴时,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并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需要指出的是,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有时是复杂且微妙的。在某些情况下,控股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可能存在天然的冲突。例如,控股股东可能出于本身的资金的需求推动公司进行利润分配,但利润分配可能会导致公司的现金流短缺进而影响公司的资金安排和业务发展,从而影响其他股东的权益。从商业角度来看,控股股东的类似行为并非完全缺乏合理性,因此一刀切地要求控股股东最大化维护公司,可能对控股股东施加过于严苛的义务,同时也可能导致控股股东自身陷入两难的局面。针对上述问题,我们理解,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构成“视同董事”并需要承担类似董事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以及合理注意义务,可以考虑以公司的日常经营事项为限;对原本就属于股东会或股东决策的事项(例如增减资、分红等),是否也落入“视同董事”的范畴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确认。

(2)影子董事

除“视同董事”的制度外,新公司法亦引入了“影子董事”的制度。新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与“视同董事”制度类似,立法者引入“影子董事”制度的目的是出于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并提升公司治理的公正性角度的考虑。针对上述规定,我们理解有以下事项值得进一步关注:

  • 新公司法(以及此前发布的三审稿和二审稿)中并没有继续沿用一审稿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指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表述,而是采取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表述。从字面意思而言,“指示”有上级向下级明确下达指令的含义,但从公司实际运营的角度,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于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影响和干预可能未必局限于明确的命令或指令,其亦可能通过比较隐蔽的方式(例如建议、暗示或其他非正式沟通渠道),间接地左右董事会或经营管理层的决策。
  • 与上文在“视同董事”部分所讨论的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类似,“影子董事”制度中也需要考虑公司、控股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固有利益冲突。例如,控股股东在公司经营不善资金短缺的情况下可能会主导公司发行类别股或者以较低的价格发行普通股,并指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促成发股交易,上述资本运作从短期角度而言,直接导致了其他股东的股权权利的劣后和/或股权比例的稀释,但从长期角度而言对公司的持续经营有利。
  • 根据现行公司法以及新公司法,如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损害股东利益,股东应当提起直接诉讼;如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继而间接损害股东利益,股东应当提起代表诉讼。在新公司法第192条的语境下,如果股东主张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需要结合问题的性质在直接诉讼抑或代表诉讼程中进行选择。

整体而言,在新公司法引入“视同董事”和“影子董事”制度的背景下,针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参与公司事务导致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受损的情形,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向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张责任具有了法律依据,但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具体责任边界以及公司或其他股东向其追责应适用的程序仍有待进一步厘清和释明。

特别地,参考控制权收购项目中的实操情况,投资人(例如并购基金或其实际控制人)可能需要考虑采取一定的风险隔离措施,以避免其自身构成“视同董事”或“影子董事”进而需要向标的公司或标的公司的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2. 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及责任

相较于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的人选以及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从事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进行了较多调整和补充完善。其中,新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即将法定代表人的适格人选从现行公司法项下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或经理拓展到了董事或者经理。从实操的角度,不少初创公司由于核心管理层人数较少,创始人在行使其董事委派权时,除其自身担任董事长外,还可能委派公司的非核心人员担任董事以填补董事会中的空缺席位。在新公司法放宽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条件后,创始人出于风险隔离的考虑,可能不会亲自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委托一名非核心人员董事担任。

相较于创始人,此类受托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与公司的利益绑定可能并不足够密切,或者其存在专业能力或经验层面的局限。而新公司法第1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因此若受托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以公司名义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对公司不利,将会导致公司利益乃至投资人利益的受损。

此外,新公司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而《民法典》以及2023年12月5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则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或超出授权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除非相对人明知或应知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或超出授权,否则该等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我们理解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文件,例如股东协议等文件中对于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并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相对人的作用,善意相对人仍可基于法定代表人的表见代表行为向公司主张合同责任。

进一步而言,新公司法11条第3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亦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尽管如此,从外部投资人的角度,要依据上述规定主张法定代表人的责任,首先需要就法定代表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其次从权利主张的流程上而言,外部投资人也需要依赖于公司向法定代表人追责,若公司怠于配合,则外部投资人需要基于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身份发起股东代表诉讼。

另外,新公司法第10条也给公司日常法定代表人调整提出了要求,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3. 允许公司选择单层制治理模式,监事会不再是必选项

根据公司法一审稿送审时的修订说明,立法者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选择单层制治理模式,即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的前提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另行设置传统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监事会。此后发布的二审稿和三审稿,以及本次正式出台的新公司法均对审计委员会以及单层制治理模式的相关规则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迭代,结合新公司法中所最终确立的法规,我们理解有以下事项值得进一步讨论和关注:

  • 针对审计委员会和监事或监事会的替代关系,一审稿中使用的表述为“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而在后续的二审稿、三审稿以及本次正式出台的新公司法中删除了“可以”的表述。从字面意思出发,新公司法项下的审计委员会和监事或监事会似乎构成强制性的替代关系。若按此理解,审计委员会是否能够充分代替监事会在现有公司治理体系下的监督职能,可能还存在探讨和观察的空间。举例而言,新公司法第189条规定了董事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述法规并没有明确在公司选择设置审计委员会的情况下,股东是否能够请求审计委员会向法院提起诉讼(尽管新公司第69条规定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更重要的是,审计委员会在履行前述职权时,由于审计委员会本身是董事会的下设机构,审计委员会成员也即由公司董事担任,审计委员的成员具有的公司董事和审计委员会成员的双重身份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会能否中立地处理诉讼事宜,也可能存在一定的疑问。参考域外法律的实践,例如美国所制定Sarbanes-Oxley Act项下审计委员会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防止财务造假,并确保公司合法合规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意大利的公司治理结构存在董事会下属的、由独立非执行董事组成的内部审计委员会,与中国公司的监事会职能比较类似。本次新公司出台后,审计委员会能否代替监事会的全部监督职能,特别是与非财务事项相关的监督职能,还有待进一步观察。此外,另一个值得后续关注的问题是,审计委员会成员是否要像监事一样在企业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如果不登记,是否也要以其他方式公示,以便审计委员会成员更便捷地行使监督职能。
  • 本次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中对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专业背景要求有过多次的调整,二审稿中曾一度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审计委员会中至少有一名是由会计专业人士担任的独立董事,而随后发布的三审稿以及本次正式出台的新公司法并没有继续保留该要求。此外,就审计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而言,一审稿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为独立董事,而三审稿和最终出台的新公司法中仅要求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我们理解,立法者对审计委员会成员任职资格要求的放宽可以在实操中带来灵活性,例如在通常的投融资项目中,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委派董事的投资人都有更大的空间可在审计委员会中争取到席位,并且人选也可以是具有目标公司所处行业经验的人士,而并非必须是会计专业人士。
  • 尽管如此,在对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专业背景和独立性采取了较为宽泛标准的情况下,审计委员会是否能够顺利发挥其对公司财务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能,需在后续实操中予以持续观察。特别地,新公司法中新增了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的机制,而也势必将对职工董事本身的专业能力(特别是财务知识储备)提出更高的要求。

结合投融资交易项目的实践,在新公司法生效后,鉴于多种治理机构的设置可选性,投资人直接面对的一个问题就是应向被投公司委派何种类型的代表最为合适。针对上述问题,我们理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 首先,在投资人享有董事席位的情况下,我们理解投资人可以考虑争取其委派的董事一并成为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从而可以享有更多的监督职权;而对公司而言,在面对投资人针对审计委员会席位的要求时需要采取谨慎态度,特别是投资人参与投资同行业其他公司的情况下,可能需要争取说服机构投资人放弃审计委员会席位。
  • 其次,在投资人不享有董事席位的情况下,投资人应优先考虑委派监事还是委派本身并无明确规定的董事会观察员,是值得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整体而言,投资人通过委派监事可获取的核心利益主要在于参与董事会会议以及对公司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就参与董事会而言,按照我们在投融资交易项目中的过往经验,投资人通常可以通过委派一名董事会观察员以获得列席董事会会议甚至是在会议中参与讨论的权限;而就监督权而言,尽管新公司法依旧赋予了监事诸如提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解任,要求其纠正行为以及提出派生诉讼的权利,但需指出的是,此类监督权并不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日常所做出的商业经营决策的监督,而是对其违法或违反公司内部制度行为的监督。因此,对外部投资人而言,特别是以获得被动收益为投资目标的机构投资人而言,是否值得在少数股权投资项目中与创始人重点谈判争取监事会席位,抑或是退而求其次选择董事会观察员席位,需要结合投资人对监督标的公司董事及高管的重视程度以及投资人在交易中的谈判地位综合考虑。

4. 职工董事

现行公司法只面向国有独资和国有全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职工董事的强制要求。为更好保障职工参与公司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新公司法第68条和第120条扩大了强制设置职工董事的公司范围,要求职工人数300人以上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以外,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其他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以外”的除外规定。在新公司法允许单层制治理模式的背景下,对于职工人数300人以上的公司而言,若其考虑选择单层制治理模式(即选择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而不设监事会),则其董事会中必须要设定一名职工董事;但若其处于种种原因不希望引入职工董事的,则其只能选择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即同时设置董事会和监事会),同时在监事会中引入职工代表监事。

此外,如我们在《一审稿解读文章》中所分析,就职工董事机制,后续在实务中还需要继续关注如何认定300人以上的职工人数、职工董事是否需要满足一定的从业经验或者是否存在级别方面的要求以及职工董事对公司控制权结构认定的影响等方面的问题,有关职工董事制度在实操中遇到的问题请参见《浅析<公司法(修订草案)>在投融资法律实务中的关注问题(上)》第2节的相关分析。

5. 其他公司治理规则的修改

除上述提及的调整外,新公司法对公司组织架构和公司治理方面还有如下主要调整:

  • 删除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人数上限(有限责任公司是13人,股份有限公司是19人),并明确除非是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以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人数不少于3人(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董事会下限是5人)。我们理解,实操中存在出于投资人委派董事的需求导致公司董事会人数较多的情形,新公司法删除了人数上限,将董事会上限交给股东自由决定,符合本次修订赋予公司更大自主权的立法本意。需要特别提示的是,新公司法第128条允许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仅设一名董事并且该等董事可以兼任经理。
  • 现行公司法仅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最低出席人数(Quorum)以及议案通过比例作出约定,新公司法第73条明确此规定也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 完善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相关规则,如:(i) 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六十日的除斥期间的起算点进行调整,区分不同情形分别确定不同的起算点,一般情形下“自决议作出之日”起算,针对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则“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算;同时,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ii) 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适用决议撤销之诉的规定;但新公司法未对“轻微瑕疵”和“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进行定义或者说明,需要在后续实践中进一步厘清。
  • 在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无效、可撤销之外,新增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的不成立制度(新公司法第27条)。
  • 新公司法第103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大会应有持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并且规定了募集设立的召开和通知期限;同时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或者发起人协议规定,赋予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相关自由约定权,增强了上市前股改安排的灵活度。
  • 新公司法删除了现行公司法中关于“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的规定,相关决策权将交给公司通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等治理规则来予以规范。
  • 和现行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设置由必选项改为选择项,即“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这也给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的搭建提供更多的灵活性。
  • 新公司法第115条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提出临时议案的股份比例由3%降低到1%,明确规定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以增强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进一步保护股东利益,但可能会影响上市公司股东会决策效率。同时,新公司法要求公司收到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请求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答复股东是否召开会议,以确保股东能够及时自行召集。
  • 此外,新公司法还对临时提案的内容进行限制,规定临时提案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应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同时,此前公司法草案一审稿、二审稿及三审稿均新增“选举、解任董事、监事、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不得以临时提案提出”的规定,但新公司法最终未保留该等拟议调整。我们理解,该拟议调整的初衷可能系出于该等事项属于重要事项而需要给股东更多考虑时间的原因,但在商业实践中,市场发展瞬息万变,公司也有及时抓住商业机会的需求,同时,董事、监事或委派董事的股东也存在内部任职和人选临时调整的情况,因此新公司法对此给予了更大的灵活性。

3. 股份发行与股东特殊权利相关调整

1. 授权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类别股股份,并允许设置类别股表决机制

现行公司法一直秉持着“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发行其他种类的股份应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操中仅科创板、创业板、北交所/新三板等中国资本市场允许特殊表决权股份以及允许存在部分符合条件的优先股(如H股、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及《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发行的优先股等)。新公司法对前述原则有重大突破,于第144条确立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股份制度:(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同时,新公司法就特定事项的表决权、信息披露要求等做了相关规定,以配套类别股机制。就类别股制度在投融资法律实务中所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所需要关注的问题,请见我们此前《浅析<公司法(修订草案)>在投融资法律实务中的关注问题(上)》第2节的相关分析。

我们理解,不仅是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发行类别股的需求,有限责任公司中尝试安排类别股在投融资项目中也有很大需求。虽然新公司法仅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类别股,但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仍然保留了现行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于表决权、利润分配做特别约定的机制,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仍然可以保持目前商业实践,继续通过公司章程和/或股东协议等形式对股东权利进行特殊安排。此外,虽然新公司法采用“列举+兜底”的形式对类别股种类进行规定,基本上对应了投融资项目中常见的优先分红权、优先清算权、特殊表决权和股份转让限制,但实践中其他常见的权利(如优先购买权、反稀释安排等)仍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和/或股东协议进行约定;同时,对于“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是否包含除了“直接转让”以外的其他情形,新公司法未予以澄清。实践中转让限制通常还包括需获得投资人事先同意、不得向竞争者转让限制、间接转让限制、优先购买权、共同出售权、锁定期限等其他限制,我们理解可以对新公司法的该等约定在实践中予以扩大适用。同时,新公司法将每股表决权差异、表决事项、具体事项的表决比例授权公司章程作出约定,并无过多硬性要求,在未来公司治理以及投融资项目开展时,也可以考虑参照资本市场允许特别表决权股份制度的先例经验对主体资格条件、每股表决权差异、表决事项、具体事项的表决比例、保留事项等细节规则予以约定。

就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而言,新公司法不允许该等公司发行表决权与普通股不同的类别股以及转让受限的股份,但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除外。从该等规定来看,A股上市公司可以发行“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并且公开发行前已经存续的“转让受限股份”可以存续到上市以后,但该等规则在执行时也需留意与A股监管规则之间的匹配。

我们理解新公司法突破性地接纳了类别股,这将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类别股提供制度保障和更大的灵活性,也是对股份有限公司及投资人在实践中有关公司经营、发展和管理的多样化治理要求的回应。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类别股份的配套制度,新公司法还就特别事项表决权和信息披露做了规定,该等规定和以下问题需要在未来投融资法律实务中一并考虑和注意:

(1)类别股项下的特殊表决机制

新公司法第146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事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相关事项,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需要获得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以外,还需要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同时,新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虽然该等规定有助于避免类别股股东权益受到损害,但也可能会相应提高公司治理成本,影响决策效率,且在“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这一规定中,“影响”一词的内涵和外延相对较广(相较而言,三审稿中使用的措辞是“损害”),其执行应考虑在公司治理效率和类别股股东权益之间取得平衡。

此外,新公司法第144条第3款规定,公司发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类型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该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监事会或审计委员会是公司治理机构之一,新公司法要求特别表决权股与普通股在选举公司监督机关时具有同等表决权,也反映出立法者允许特别表决权股在其他表决事项上与其他股份存在差异,但不允许该等特殊表决权股所承载的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的差异。

(2)要求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特定信息披露。

新公司法第145条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五)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因此,投资人在对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资时,应当注意要求公司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对于其设置的类别股信息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约定。同时,投资人还应当对以往已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类别股约定进行梳理,并要求被投公司按照新公司法的要求相应修改公司章程,以在章程中反映相关类别股安排及配套措施。

然而,对于很多公司及其股东而言,新公司法要求在章程中载明的相关类别股信息具有较高的敏感性,尽管一审稿中提到的要求公司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司章程的规定未被新公司法最终采纳,但实操中通过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档等途径还是能较为便捷地查阅到公司章程,如何在类别股信息的保密需求与法定公示要求之间取得平衡,也是接下来投资人及被投公司需要考虑的事情。此外,由于实践中很多企业登记机关仅接受按照其指定的格式提交公司章程备案,可以预见新公司法下的上述以及其他相关的修改也将促使企业登记机关向市场主体提供的公司章程模板进行联动调整。

2. 扩展股东的信息权,给予股份公司的小股东有限度的检查权

相较于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行使信息权时可查阅的资料范围。在现行公司法允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基础上,新公司法进一步赋予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权利,并且对于信息权的具体行使方式以及限制做了规定。新公司法允许股东自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以及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见新公司法第57条第5款),也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查阅、复制。同时,新公司法授予股份有限公司一定比例的小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类似的查阅公司资料的权利(见新公司法第110条)。

公司法对股东信息权的规定经历了多次调整。一审稿允许股东委托的中介机构限于“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但新公司法删除了该等限制,从形式上降低了中介机构的选任标准。同时,现行公司法允许股东在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新公司法则调整为允许股东在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信息权而言,现行公司法并未授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而新公司法第110条第2款赋予“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权利。就该条规定而言,新公司法将一审稿规定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中的持股比例由1%上调为3%,但也允许公司章程约定较低比例。同时,该规定删除了一审稿中对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行使检查权的限制,即小股东符合前述持股比例要求时即可行使查阅权,而无需受到其应当“有理由怀疑公司业务执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限制。总体而言,前述规定整体上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小股东行使信息权参照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要求,使得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一定程度上享有平等的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并且兼顾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属性。

然而,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股东的信息权和审计权在多数情况下依赖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规则进行保护,3%的股份比例门槛相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可能相对较低,如股东滥用信息权则可能影响上市公司的正常经营和信息披露管理。

我们理解,信息权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权利,由于部分股东可能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行使信息权成了股东了解公司情况的重要渠道。同时,综合公司法草案的历次修订稿来看,我们理解立法者希望在扩展股东信息权的同时,尽量避免给公司造成过高的管理成本。

需要提示的是,上述信息权的调整给公司文件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由于股东行使信息权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资料,且可以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而该等资料可能包含公司商业秘密,属于公司的重要资料,一方面,公司需注重对其会计凭证等相关文件的管理,以降低股东每次行使信息权时的文件收集整理成本;另一方面,公司也应当与股东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就承担保密义务予以明确细致的约定。

3. 授权股份有限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向他人取得其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现行公司法并无允许公司为他人取得自身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的相关规定,新公司法第163条第1款创设了统一的禁止财务资助规则,并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规制模式,主要系出于解决实操中存在的公司向员工提供借款等财务资助用于认购公司股权的需求问题所做的调整。同时,第2款对公司向除了例外情况以外的其他满足特定条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作出规定,即“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对于允许公司向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的例外情况,公司法草案历次修订稿规定有所不同。一审稿允许公司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者金融机构开展正常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取得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新公司法则删除了一审稿中“金融机构开展正常业务经营”的例外事项。我们理解,公司实施员工激励计划需要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系经过公司决策治理程序后方可开展实施的事项,该等事项的合理性已经前述程序讨论、经相关责任主体作出决策,而金融机构开展正常经营业务的这一规定中何为“正常业务经营”较难界定,如作为例外情况,则在不存在任何决策程序的情况下,公司即可提供财务资助,不利于对公司资产的维护。而且,删除“金融机构开展正常经营业务”后,该等情况下相关主体仍可通过第2款规定的特别程序在满足相关条件后获得公司财务资助,且已经过相关程序决策,得以有效防止公司资产的不当流失,以防给公司造成损失。

对于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况,一审稿中将提供财务资助的目的规定为“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子公司的股份”,而新公司法则调整为“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我们理解,在投融资交易中较为常见的是为他人取得公司股份或其母公司股份而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通常系公司开展员工股权激励计划时为员工取得公司股份或其母公司股份向员工提供财务资助,而较少涉及取得子公司股份的情形,故新公司法的调整更贴合商业实践,同时也是与新公司法第163条第1款“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规定相呼应。

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该等问题上的需求并无本质区别,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考虑在实践中同样参照执行,但需要通过股东协议及/或公司章程等约定方式予以实现。此外,虽然新公司法未对特定例外情况下所规定的“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的含义做出直接明确,但从文义上看,我们倾向于认为其限定的是财务资助的具体金额(而非涉及的股份比例)。

4. 新增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允许母公司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提起诉讼

现行公司法允许符合条件的股东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请求监事会或自行(依适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公司法则在三审稿的基础上,增加了“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将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扩张至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此构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6年4月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中,曾试图通过对现行公司法第151条下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扩大解释为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的方式,建立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但遗憾的是,随后出台的两部关于现行公司法的司法解释都未保留该等规定。而由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现行公司法下的缺失,此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除了极其个别的案例支持双重股东代位诉讼以外,绝大多数司法机关通常认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我们理解,实操中母公司董事通常与全资子公司董事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况,因此母公司董事可能没有动力就全资子公司董事执行职务的违法违规行为及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提起诉讼,故新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双重代表诉讼权利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同时,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有利于防止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违法违规以及违反子公司章程的行为给母公司造成损害,从而使得投资人的股东权益间接受损,因此新公司法赋予母公司的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事后监督的权利,构建适用于全资子公司的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对于保护母公司股东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需要留意的是,新公司法仅规定母公司股东可针对“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代表诉讼,将来实践中是否有空间通过司法判例将被告范围扩张至“控股子公司及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实体”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值得进一步关注。

4. 股权转让规则和股东回购规则的相关调整

我们曾在《一审稿解读文章》中对一审稿中所规定的公司股权转让规则进行了梳理和总结。此后公示的二审稿、三审稿以及本次正式出台的新公司法均未对此做实质修改。我们理解,有如下问题值得重点关注:

1. 未实缴出资股权的股权转让规则

相较于一审稿,新公司法在第88条第一款设定了转让方对未实缴出资股权的出资义务的补充责任,即:“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结合实践来看,初创公司的创始人可能会在公司的融资交易中配套向投资人出售一定数量的股权,而该等出售股权所对应的注册资本往往并未实缴,并且未实缴部分的出资额可能也已在转让对价中进行了扣除。在类似上述的案例中,如果作为受让方的股东后续逾期不缴纳注册资本,可能会导致创始人需要承担对欠缴出资额的补充责任。从转让方进行风险防范的角度,我们理解,可以要求受让方在股权转让交割前先预先向转让方支付等额于出资义务的价款(可能要配套相关资金安全保障措施,如股权质押等),在转让方完成实缴后再完成股权转让的交割。

此外,新公司法在第88条第二款设定了受让方对转让方逾期未出资或出资瑕疵部分的连带责任,即“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从实操的角度,我们理解,新公司法虽然设定了“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的例外情形,但对于何等情况下受让人构成“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我们理解还存在进一步释明的空间。举例而言,许多以技术主导的初创公司的创始人可能会以技术形式向公司进行注资,由于上述连带责任的存在,投资人可能需要对该等技术出资的实际价额进行更为详尽的评估和分析,才能尽可能规避日后因出资瑕疵而导致的责任,但投资人的评估和分析需要推进到何等程度,能否直接依赖于第三方机构的评估报告,抑或是否需要对技术进行完整的尽职调查,以确认其是否存在可能导致技术出资价值贬损的因素(例如技术是否存在权属瑕疵、是否存在落入公有领域的风险因素),从而进一步证明受让方满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条件,有待司法实践中进一步释明。特别是投资人如果在投资尽调中已经发现可能存在上述问题的,其要再主张自己“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可能难度更高,因此建议投资人在投资文件中通过一定的条款设计进一步加强对自身的风险防范和保护。

2. 扩展异议股东回购权

新公司法在第89条新增了一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控股股东形成压制时的回购权,即“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值得关注的是,和现行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第161条项下新增的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情形中并不包括与新公司法第89条类似的控股股东形成压制的情形。我们不排除立法者的出发点是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具有更强的资合性,有鉴于此,我们理解投资人在对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标的公司进行投资时,需要重点考虑争取在公司章程等合同性文件中约定股东享有对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类似回购权。

3. 调整上市公司股东和实控人的相关转股锁定期要求

相较于一审稿,新公司法第160条未再直接规定公司控股股东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取而代之,新公司法仅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们理解,将上市公司股东和实控人的锁定期安排直接交由其他单行法律法规予以规定,提高了证券市场监管的灵活性,也可避免出现日后如需调整前述锁定期安排时还需先再次修订公司法的压力。

此外,新公司法删除了现行公司法中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锁定要求,给发起人转让股份松绑以满足发起人不时的转股需求;新增要求“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但我们理解,虽然质权人对锁定期内的股票行权确实会影响锁定的效果,但该等规则也会降低锁定期内的股票的担保价值。此外,新公司法关于锁定期的限制规定并未在字面上包括该等主体的间接持股情况变化,但实践中存在受限股东通过间接持股并转让间接持有的上层股份以实现转让标的公司股份目的之情形;通常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可通过出具锁定期承诺来解决锁定期内转让间接持股的问题,但在新公司法没有明确约定锁定期适用于间接持股规则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其他股东转让间接持股将不会受到“锁定期”的影响。

4. 调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和股东间的优先购买权规则

新公司法维持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体例,但将规则进行了简化,删除了优先购买权“需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前置条件,并进一步明确优先购买权通知应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同时,新公司法第86条明确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可以请求变更股东名册,且股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在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诉。新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规则的简化更加贴近目前投融资交易中的惯常约定,并且保留公司章程可以另行约定的灵活性安排;同时,变更登记之诉的规定也对实践中公司不配合进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问题在法律层面提出了解决途径,更有利于维护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合法权益。

5. 增加类似强制排除权(Squeeze Out)条款

新公司法第219条规定了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而应由董事会决议的合并交易:一种是公司与其持股90%以上的子公司进行合并交易,被合并的公司应由董事会决议此事项,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另外一种是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该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该公司可以由其董事会对此交易作出决议。

新公司法第219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类似境外并购交易中常见的强制排除权(Squeeze Out)条款。在境外并购交易中,收购方在取得目标公司股权的一定比例(一般在90%到95%之间)之后,境外很多国家法律会赋予收购方一个强制排除权,即有权要求剩余小股东必须将其持有的股票出售给收购方,以保证在绝大部分股东已经同意出售的情况下的并购交易的交易效率。我们理解,本次修订借鉴了该等条款的精神和规则,并将在实践中对并购交易会产生积极影响;类似制度解决了当并购方已经持有一个目标公司(比如A股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的私有化交易)超过90%的情况下,其他剩余的小股东仍有机会阻碍收购100%股权/股份交易的问题。此外,新公司法第219条赋予了公司董事会对拟进行的合并交易不需要支付太多价款情况下的决策权,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公司合并交易的内部决策效率。不过,从反面来看,新公司法就前述两种情形的条款修改也给投资人提出了新的命题,即其在进行少数股权投资时需要提前考虑该等情形下的自我保护机制。

而且,从新公司法的体系来看,新公司法第219条规定的小股东要求回购的权利和新公司法第89条和第162条约定的合并交易项下的异议股东回购权存在竞合关系,但新公司法第219条的适用范围为全部类型的公司,且实施程序比异议股东回购权便捷。

5. 规范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强化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

1. 增强关联交易及管理人员同业竞争的防控措施

关联交易是投融资交易的重点关注事项之一,其对于公司的治理和经营发展来说可能是双刃剑。新公司法扩大了关联交易制度下关联人员和关联交易的适用范围,并加强了对关联交易的制度规范。具体而言,新公司法有如下主要调整:

  • 适用关联交易规范的主体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扩大至监事,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但未对“近亲属”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有待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厘清。
  • 适用范围扩展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但关联交易审批程序并未明确排除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 关联交易范围扩大到间接交易,即包括直接或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情形,但未对间接交易形式进行明确界定。
  • 就关联交易的制度规范而言,新公司法增加关联交易报告制度,要求关联交易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 增加董事回避表决权规则,董事会在就关联交易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此外,新公司法规定的上述董事回避表决权规则亦同样适用于董事会就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拟从事与其任职公司同类业务事项进行表决的情形。

就上述规定而言,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有待进一步考虑和观察:

  • 新公司法中有关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制度中的“关联董事”含义不明。新公司法第185条规定,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谋求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以及从事同类业务的事项进行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此处“关联董事”的含义不明,既可能指第182条中“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董事”,也可能指与前述规定中的董事、高管、监事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从文义上看,立法者的本意系为了防止关联交易所涉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或相关人员从事同类业务分散其精力,从而影响其对公司的运营管理,是对该等人员的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要求,故在开展公司投融资项目时,投资人应当注意公司关联交易制度及同业竞争制度的明确和完善,要求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董事、监事、高管、或拟从事同类业务的董事、监事、高管及与前述董事、监事、高管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均不得参与公司对关联交易及相关人员从事同类业务的决策,也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决权。
  • 新公司法未明确按照法定决策程序进行的关联交易若仍然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相关人员是否可免除损害赔偿责任。按照新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新公司法未明确规定按照新公司法第182条及第185条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关联交易如仍然损害了公司利益,是否仍然可以适用第22条的规定,要求相关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现行公司法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1条的规定,如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仅以关联交易已经进行了信息披露、经过有关法定程序为由拒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对于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该等公司决议的效力存在不同判例。因此,我们理解,新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的程序性约定无法完全免除相关人员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情况下的责任,无法充分发挥其管理关联交易、净化利益冲突的功能。如按照新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关联交易仍然损害了公司利益,在不具备其他抗辩理由的情况下,作出关联交易的决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仍可能需要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 新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股东会审查关联交易以及经营管理人员从事同类业务的强制回避表决制度。新公司法未规定股东会审查关联交易以及经营管理人员从事同类业务的回避表决制度,仅上市监管规则要求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而从交易实践而言,有限责任公司仍然存在关联股东在相关股东会中左右股东会对该等交易的审查情况以及对于从事同类业务的决议情况,投资人股东同时投资多家从事同类业务的公司亦属于实操中常见的情形。

2. 经营同类业务的报告制度及决议制度未将独立董事和不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作为例外

新公司法要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业务需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决议通过,该等规定将例外情形的审批权从股东会扩大到股东会或董事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通过董事会决议允许例外情况,降低了该等事项决议成本。然而,该规定并未明确将独立董事和不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排除在外,故无论何种类型的董事,无论是否执行公司事务,在拟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同类业务时,均需要履行相应的报告程序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通过。

3. 新增横向刺破公司面纱并由相关方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

新公司法第23条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在保留现行公司法下传统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时的债务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还横向扩展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要求公司股东及其控制的两个以上的公司如有前述行为的,各公司均需对任一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在这一规则下,共同从事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相关主体,对于该等损害公司债权人的行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该等行为损害的是公司债权人利益,但被控制实体之间需要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似有扩大责任范围之嫌,将突破公司独立人格原则,故其实际适用情况和要求有待进一步观察。

4. 强化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

新公司法还进一步强化了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例如:

  • 如前述,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设立时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负有催缴义务,未履行该等义务,或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强化了经营管理人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但目前的规定仅适用于“设立时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形,而实际上公司后续增资时同样可能出现类似情形。
  • 调整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一方面新增“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的情形,另一方面对“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的资格条件补充“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限制。
  • 增强了对监事的相关责任要求,例如未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未经特定程序不得谋求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等。
  • 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经营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补充了报告制度和决议程序等要求,例如,要求经营管理人员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同时增加了关于经营管理人员不得谋求商业机会的例外事项。
  • 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稿的规定为相关人员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新公司法的第191条将公司承担责任和相关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分开表述,且删除了“连带”二字,即表述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关人员“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一表述及修订来看,我们理解相关人员承担的责任是否属于连带责任有待进一步明确。从文本及修订历程来看,相关人员承担的可能并非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而系基于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单独就该行为导致的损害独立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公司积极足额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能免除该等相关人员的责任;但考虑到被侵权主体不能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基本原则,亦不排除相关人员仅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此外,新公司法并未明确“职务”的范围,因“执行职务”的内涵和外延较为宽泛,没有明确的限定;同时,考虑到新公司法没有区分执行董事和不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的责任要求,而公司实践中存在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的投资人委派董事(甚至非执行董事、独立董事)的情况,该等并未实际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职务的董事因任职而面临的责任风险将进一步加大,故实践中投资人委派董事时,可能需要考虑通过购买董事责任险以平衡相关风险。然而,需留意的是,董事责任险并非承保董事履职产生的所有风险,其除外责任通常包括故意不诚实或故意欺诈的作为或不作为。
  • 公司违反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减资时,股东除应当返还违规分配的利润以外,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我们理解股东分配利润和减资的决议需要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如何界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 明确董事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履行相应义务并承担责任。

就上述修订在公司治理法律实务中所可能带来的影响以及所需要关注的问题,可详见我们此前在《浅析<公司法(修订草案)>在投融资法律实务中的关注问题(下)》第5节中的评析。

6. 关于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1. 关于国有企业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国家出资公司

新公司法新增专章第七章“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规定国家出资公司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68条中将现行公司法中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相关特殊规则扩大使用至国家出资公司。

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新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都提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但二者都未对此进行定义;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是“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国资监管机构在实践中大多是以“控制”的标准要求国有企业适用国资监管规则。因此,新公司法的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可能会在实践中扩展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同时,新公司法亦未对两个以上国有股东100%持股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是按照国有独资公司还是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进行规范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2. 国家出资公司特别规定的主要内容

从新公司法的修订来看,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相关修订旨在进一步明确党对国家出资企业的领导作用。新公司法第170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同时,新公司法对近年部分国资监管中的问题作出了进一步回应,如要求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而设置董事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还参考《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7条的相关规定,新增关于建立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的相关要求。

然而,一审稿中关于其他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重大事项决策程序以及关于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程序,未在新公司法中予以保留。我们理解虽然本次公司法修订的目的之一系对公司法在司法实践适用中所面临的问题予以回应并通过法律统一规范,但考虑到国资监管在实操中的复杂情形,不同项目的风险及监管要求不尽相同,故最终新公司法未对该等问题的程序事项做明确统一的规定,留待该事项在实操中按照既成惯例探索解决。

7. 其他需要提示的重要调整

1. 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可发行公司债券,并设立配套规定,完善公司债券管理体制。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公开发行或非公开发行债券,并将可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债券的主体由上市公司扩大到股份有限公司,拓展了股份公司筹措资本的渠道。同时,新公司法要求债券为记名债券,删除了不记名债券的相关规定。我们理解立法者系考虑到实操中几乎不存在发行不记名债券的情形,结合反洗钱要求进行前述调整。同时,新公司法将公司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的要求修改为置备债券持有人名册。

此外,新公司法还对公司公开发行债券的配套管理制度作出补充规定,要求公开发行债券的需为同期债券持有人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要求公司在债券募集办法中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作出规定,并要求公司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该等规定旨在进一步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 明确股东会决议要求、调整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职权

现行公司法仅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进行约定,未明确规定股东会普通决议的通过比例。新公司法第66条明确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新公司法对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都作了一定的调整。与现行公司法相比,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不再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这两项;同时不再将“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作为法定的董事会职权,董事会职权可经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授予。一审稿并未列举董事会职权,仅概括式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赋予了董事会更大的职权范围,强化了董事会决策管理能力,突出董事会地位;二审稿和三审稿则仍然回归了现行公司法的董事会职权规定方式,列举了董事会职权,但不再将“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以及“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作为法定的董事会职权。新公司法延续了三审稿的规定,但将“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重新明确列入董事会职权,并规定“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与现行公司法相比,在新公司法下,制订或者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既不属于股东会也不属于董事会的法定职权。

此外,新公司法不再明确规定经理职权,而将经理职权范围的设定交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权,有利于公司结合其经营情况和管理要求自主调整职权划分。

3. 其他内容

除上文所提到的重要调整外,新公司法还调整一人有限公司制度(新公司法第42条)、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新公司法第92条)、新增上市公司董事会及审计委员会的衔接制度(新公司法第137条)、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新公司法第141条)、公司分配利润应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新公司法第212条)、新增董事责任保险及报告制度(新公司法第193条)、允许资本公积弥补亏损(新公司法第214条)以及新增电子通信会议和表决方式(新公司法第24条),并结合《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实践发展情况新设“公司登记”章节,统一对公司设立登记变更、注销登记的事项、程序以及企业信息公示进行规定,以实现配套制度的衔接。

结语

公司作为商事制度中的核心主体之一,其设立、运作和治理对整个经济体系都具有重要影响。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运营的基础性法律,每一次的修改都会伴随着对商业环境和市场秩序的调整,对企业和社会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次公司法的修订不仅是对法律条款的简单修改,更是旨在为相关市场主体提供更为清晰、灵活和可操作的法律指引,助力提高企业治理水平、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我们将继续保持对公司法领域的敏锐关注,持续基于理论和实操经验丰富和迭代我们对新公司法相关制度的理解,通过对法律法规的透彻解读和实务问题的深入探讨,继续为企业、管理者和投资者提供更全面、更深入的理解,为商业社会的发展贡献我们的专业智慧。

  1. 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xwxcs/art/2023/art_4d25423ee4ec4da988871decf43a7db6.html)
  2. 在2022年1月5日完成A股IPO上市交易的注册在中国香港的中国移动有限公司根据香港公司条例和A股上市规则发行的A股普通股并无面值。
  3. 参考叶林、张冉:《无面额股时代公司资本制度的体系性调适》,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6期。

 

作者
感谢路贺、杨周行、樊璠和李槊对本文的重要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