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背景与概述

202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是自2012年发布《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对反垄断民事诉讼规则较全面的修订和完善。

本文聚焦《解释》第四章对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垄断民事纠纷的实体规则进行评述。

  • 针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解释》开创性地提出了“初步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同时明确了能够反驳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推定的情形,高集中度行业的经营者被赋予更多抗辩空间;
  • 针对滥用行为,《解释》结合过往司法经验充实了各类滥用行为的认定准则,一方面提供了更全面、详细的规则指引,并且特别针对互联网和知识产权领域提供了补充细则和指引,另一方面也规定了可用于“初步认定”各类滥用行为的参照依据,通过平衡审慎与效率,为未来滥用案件的控辩双方的主张和法院的审理提供指引。

2. 被告就市场支配地位或将承担更多反驳性举证责任

根据《反垄断法》以及《解释》第28条,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认定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审查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前提。在过往诉讼案例中,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原告败诉的最主要原因。

基于此,《解释》第29条创新性地引入了初步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标准,原告翻越这座举证“大山”的难度将显著降低。具体而言,《解释》提出原告若能证明“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维持明显高于市场竞争水平的价格,或者在较长时间内商品质量明显下降却未见大量用户流失,且相关市场明显缺乏竞争、创新和新进入者”或“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维持明显超过其他经营者的较高市场份额,且相关市场明显缺乏竞争、创新和新进入者”,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则法院可初步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相较于能够控制交易条件或影响市场进入的原则性规定,这两条标准聚焦在价格、质量和市场份额这三个客观指标,原告无需再基于多个角度全面举证,其原本所面临的举证困难将显著降低。相应地,被告将很大程度上失去因原告举证不能的“躺赢优势”,需要在诉讼早期就市场支配地位开展分析并收集多方面的反驳性证据,以应对原告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的动态转移。

需要说明的是,初步标准并不等同于推定市场支配地位规则,原告仍需要尽可能地从多方面加强举证,原被告双方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环节的攻守之道仍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事实上,能够维持较高市场份额并不必然意味着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并不必然就免于受到竞争约束或者失去行为正当性的抗辩空间。对于市场支配地位和竞争格局的认定,法院仍会结合行业的具体情况个案分析,而这一问题仍将是原被告双方的“兵家必争之地”。

举例而言,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在一起医药行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采用了间接竞争约束的概念,明确指出被告在受到来自其下游市场的间接竞争约束时,其在中间产品市场上的市场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削弱。[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特定中间投入品缺乏紧密替代品,且主要用于生产某一种下游产品时,则中间投入品的需求与使用该中间投入品的下游产品的需求存在紧密的关联性,有必要在评估中间投入品经营者的市场力量时考虑来自下游市场的竞争约束。在该案中,虽然被告在A原料药市场具有100%的市场份额,但是其仍可能面临着下游制剂市场竞争所传递的竞争约束:由于A原料药是下游A制剂的唯一药物活性成分,A原料药主要用途在于制作A制剂,而A制剂与其他制剂具有紧密替代关系,A制剂需求受到其他制剂的竞争,因此这种竞争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对A原料药的需求,进而传递到A原料药经营者并对其产生一定程度的竞争约束。尽管这些间接竞争约束不足以使被告丧失其在A原料药市场的支配地位,但仍对其市场支配地位有所弱化。本案说明了司法机关对于市场支配地位和竞争格局的认定从定性分析向定量综合评估的精细化审查趋势。

此外,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一致,《解释》列举了认定平台经营者和被诉滥用知识产权的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时法院可以重点考虑的一些因素,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和《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的认定思路基本相符。特别是,对于认定被诉滥用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解释》在此前征求意见稿基础上补充,不能仅根据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而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也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的规定相同。在某稀土案中[2],最高人民法院也依据这一思路进行了认定,判定被告及获其专利实施许可的企业的市场份额不高,其难以控制相关市场的交易条件,并且被告的专利在技术上可替代,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3. 高集中度行业的经营者将有更多空间反驳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

《解释》第34条回应了《反垄断法》第24条关于推翻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推定的情形。《反垄断法》中关于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本意是规制寡头市场中的多个主要经营者之间因存在依赖关系、共赢目的或其他紧密联系,在相关市场上同时实施相同的行为,以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况。实践中,关于寡头垄断格局下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如何认定的问题长期存在争议。如果直接推定从事相同行为的寡头经营者构成滥用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很可能造成特定行业中的经营者承担过高合规成本而无法充分以自由、高效的方式展开经营。

鉴于此,《解释》第34条规定了能够反驳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推定的典型情形,在此前征求意见稿要求证明多个经营者之间存在实质性竞争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证明多个经营者之间不具有行为一致性。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曾指出,“如果相关市场内多个经营者就同类业务分别采取不同行为,则往往是经营者之间开展市场竞争的正常表现,此时并无考虑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必要,只有相关市场内多个经营者就同类业务均采取相同行为、体现出行为一致性,才有考虑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必要性”[3]。对于集中度较高的行业经营者而言,如果其能够举证行业内少数几个经营者之间的行为不具有一致性,则案件通常无需进入到审查被诉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阶段。

4. 不公平高价/低价:行为认定相较于执法机构更加审慎全面

由于立法层面未对不公平高价/低价提供统一的量化标准,过往实践中,特别是行政执法实践中,大多采取“可比法”,通过对比不同区域、不同时段的价格差异,或者价格与成本的变化走势来认定不公平高价。对于以医药、通信为代表行业的重研发、高创新领域,如何判断产品定价是否构成不公平高价,存在挑战和争议。

《解释》第36条为不公平高价/低价的认定构建了更加全面的考量因素体系。在行政执法机关所适用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中列示的可比价格分析指标之外,新增了该商品收益率是否明显偏离竞争性市场中的合理收益率、该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背离其成本与竞争条件下的合理利润之和以及该高价或低价的持续时间等经济分析指标。经济分析指标的引入,标示着司法机关对于不公平高价/低价的认定将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以求在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与保证被告的商业自由及创新积极性之间寻找平衡。

我国近期的司法实践也与《解释》的上述规定相契合。在上文提到的2023年医药行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4]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一项高价行为既未产生明确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也未明确地损害消费者福利,则不宜简单认定其构成不公平高价行为,避免因过度规制相关定价行为而损害市场中在位经营者和潜在进入者的投资积极性,从而导致“寒蝉效应”而抑制创新、损害消费者福利”。基于这一审查思路,法院从“市场竞争状况和创新风险分析”、“经济分析”和“竞争效果和消费者福利分析”三个维度全面考察了涨价行为对竞争的影响。其中在经济分析部分,法院结合创新药产业特点着重分析了被告内部收益率与创新药领域合理水平的差异,最终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提价行为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不公平高价[5]

5. 拒绝交易:未纳入必需设施概念,对知识产权强制许可采取谨慎态度

《解释》第38条规定了构成拒绝交易的初步认定因素和常见正当理由。对于平台、软件等特定商品的兼容问题以及知识产权许可问题等反垄断诉讼案件中的热点问题,《解释》也特别明确了判断该等行为是否构成拒绝交易的规则。结合大量实践案例可知,拒绝交易作为一种典型的滥用行为,应当引起以互联网平台和知识产权类企业为代表的经营者的高度关注。

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拒绝交易行为时是否纳入必需设施理论的问题上,《解释》并未采取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一致的态度。我们注意到,2023年颁布的《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也删除了原有的“必需设施”表述。这体现出我国执法和司法层面均开始对“必需设施”理论采取相较以往更为审慎的态度。

必需设施理论是一项富有争议的理论,境外各法域对该理论的适用也都保持着谦抑的姿态。业内多认为利用必需设施理论对知识产权实施强制许可将削弱知识产权人的创新动力。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目前也仅有稀土案中曾尝试使用必需设施理论。该案中,一审法院认定[6],被告的专利构成必需设施,故其拒绝专利许可的行为构成拒绝交易,但二审法院认定[7],该被告的专利并非必要专利,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从而推翻了一审判决。这一改判表明,司法机关在认定拒绝许可知识产权是否构成拒绝交易时持谨慎态度,这与《解释》的立场保持了一致。企业如果在正常商业活动中面临交易对方拒绝交易的指控,或被相对方要求开展交易,可参考《解释》和必需设施理论的要件进行分析,以充分抗辩和维护企业正当商业权益。

6. 限定交易:涉及知识产权的限定交易需重点分析知识产权合法效力的范围

《解释》第39条规定了限定交易的初步认定因素和常见正当理由,其中对于互联网平台、知识产权等行业特别明确了“知识产权或数据安全所必需”以及“互联网平台合理的商业模式所必需”为正常理由。

篇幅有限,我们仅以知识产权为代表行业予以简要评述。《解释》延续了此前的征求意见稿版本和2023年《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的规定,将“为保护知识产权所必需”作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限定交易的正当理由之一。这一规则与最高人民法院近期的司法实践形成呼应。在上文提到的医药行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在被诉垄断行为涉及知识产权行使的情况下,如果所谓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是依法正当行使特定知识产权的必然结果,且并未超出法律赋予该知识产权的合法效力范围,则其不属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由于涉案原料药落入被告享有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在被告未许可他人进行生产的情况下,被诉限定交易产生的市场封锁效果是专利法定排他效力的必然结果。据此,涉案采购量要求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8]。无独有偶,最高人民法院在另一起案件中认定,联赛图片经营权的独家授予和赛事图片的独家销售均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联赛图片只能向取得联赛图片资源独家经营权的企业购买是基于原始经营权人依法享有专有权(垄断经营权)并通过授权相应传导的结果,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不属于限定交易[9]

由此可知,享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内向交易相对方提出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内的限制要求(如数量强制要求等)通常受到知识产权法定排他效力的保护,进而成立《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正当理由。但是,如果知识产权的排他性超出其保护范围,则仍可能存在反垄断风险,因此这一问题仍需个案分析才能得出结论。

7. 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保护个人信息和创新

《解释》第40条对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予以细化规定。值得注意的是,除了传统的、常见的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表现外,《解释》在此前征求意见稿基础上将“强制收集非必要的用户信息或者数据”和“附加限制交易相对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等不竞争义务”也纳入“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认定情形,体现了《解释》对互联网、知识产权研发创新等热点领域、新兴问题的关注,强调了司法机关对个人信息和研发创新的保护。而对于此类新兴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约束,相关企业可以进行合理抗辩的正当理由除了常见的交易和商业惯例必需外,还包括为正常实施特定技术所必需、维护平台正常运行所必需等平台经济场景下需予以考虑的情况。

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作为滥用行为部分的兜底条款,未来司法救济适用过程中预计会存在一定的灵活性和变通性。以平台企业为代表的经营者在收集用户信息或数据、对平台内经营者予以规范时,需综合考虑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数据合规和电子商务法等部门法的规制和要求,充分评估相关经营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升业务经营的合规保障。

  1. 参见(2020)最高法知民终1140号民事判决。
  2. 参见(2021)最高法知民终1413号民事判决。
  3. 参见(2021)最高法知民终1977号民事判决。
  4. 参见(2020)最高法知民终1140号民事判决。
  5. 参见我们此前的文章《最高人民法院推翻一起赔偿金高达人民币6800万的反垄断判决: 企业应该从“扬子江诉合肥医工案”中学到哪些抗辩“锦囊》
  6. 参见(2014)浙甬知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
  7. 参见(2021)最高法知民终1413号民事判决。
  8. 参见(2020)最高法知民终1140号民事判决。
  9. 参见(2021)最高法知民终1790号民事判决。
作者
刘利柯 | 郭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