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背景与概述

202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是自2012年发布《最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对反垄断民事诉讼规则一次较全面的修订和完善。

本篇我们将集中讨论《解释》关于垄断纠纷民事责任问题。

2. 丰富民事责任的类型

《解释》第43条规定了违反反垄断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相较于原《规定》第14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解释》对民事责任类型做了进一步丰富。根据《解释》,如果被告实施了垄断行为,原告可以主张的救济除了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之外,还可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作出必要行为以恢复竞争”的法律责任,适用该项救济的前提是,判令被告停止被诉垄断行为并不足以消除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该举措将使实施垄断行为的被告承担更高的经营合规义务。

在殡仪服务拒绝交易纠纷案[1]中,原告殡仪服务公司甲的诉讼请求除了赔偿损失外,还包括请求判令被告殡仪服务公司乙立即对其恢复殡葬报班业务(即殡仪服务公司甲向殡仪服务公司乙申办遗体火化业务)。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拒绝交易,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该违法行为。法院指出,如果在垄断行为发生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与被拒绝的交易对象之间存在交易关系,特别是曾经形成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则要求该经营者恢复与被拒绝的交易对象之间的原有交易,可以视为是对原有交易和原有竞争秩序的恢复,而并非强加交易义务。此外,拒绝交易属于不作为型滥用,从逻辑层面和执行层面,判令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停止拒绝交易行为时,应尽可能对该经营者的交易义务作出具体安排,以便于后续履行或者执行。因此,法院最终以判令被告恢复原有交易及交易条件方式作为“停止拒绝交易行为”的具体化。

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反垄断执法机关在过往案例中也曾责令经营者采取措施恢复相关市场竞争状态,不再与上游企业达成独家协议、或者要求获取优于其他竞争对手的条件[2]。这意味着经营者在一项反垄断诉讼争议中败诉的话,不仅需要就特定争议事项更正与特定相对方之间的经营行为,还可能承担适用范围更广的一般性义务,即更改原有商业模式。

3. 明确了损失构成、计算依据及酌定情形

《解释》第44条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计算依据及酌定情形做了细化。该条款第1款明确了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第2款则明确了法院在确定损失时的参考因素,包括:(1)被诉垄断行为实施之前或者结束以后与实施期间相关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2)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等;(3)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经营者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及(4)其他可以合理证明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所受损失的因素。同时,第3款明确了法院酌定损失的情形,即原告有证据证明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给其造成损失但具体数额难以根据前款规定确定的,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案件证据,考虑被诉垄断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获得的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解释》第44条的前述规定在上述殡仪服务拒绝交易纠纷案[3]中已得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可以主张的因拒绝交易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指交易相对人因为被拒绝交易而减损的预期利益。但是,在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交易相对人必须具备明确的预期利益,例如在被诉行为发生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与被拒绝的交易相对人之间存在长期交易关系。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原则上应当从可得利益总额中扣除进行相关交易的必要交易成本。如果被拒绝的交易相对人有证据证明拒绝交易行为已经给其造成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但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法院也可以根据被拒绝的交易相对人的主张和案件证据,根据拒绝交易行为持续时间、影响的程度,综合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在确定因拒绝交易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时,可以结合其他同行业经营者在同类交易中的获利情况。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以该省在职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作为赔偿参照标准,酌定了被告的赔偿额。

4. 民事责任中的转嫁损失

此前,《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5条第4款曾引入了“转嫁损失”抗辩,即明确规定被告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将其所受损失全部或者部分转嫁给他人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于转嫁的损失可以予以扣减。《解释》最终没有确立这一规则。

转嫁损失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概念,它是指当下游经营者不得不接受上游垄断企业确定的垄断高价时,有可能通过加价再向下游销售的方式传导这部分损失,从而实现损失的转嫁,最终这部分损失由终端用户承担。在发达国家,对于转嫁损失能否作为抗辩存在不同见解。

  • 在欧盟,法院接受转嫁损失抗辩的适用。根据《关于违反欧盟及其成员国竞争法的损害赔偿诉讼若干规则的指令》[4]第12条第1款规定,为了保证第3条中充分赔偿权利能够充分有效实现,成员国应当确保,根据本章所列规则,无论其是直接购买者还是间接购买者,任何一个受损者都可提出损害赔偿的主张,同时应当避免实际所获损害赔偿超过违反竞争法造成的损害或者出现加害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况。第13条规定,成员国应当确保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被告可以以原告将所有或部分违反竞争法的过高索价已进行转嫁为由提出抗辩。被告经营中的过高索价已被原告转嫁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可以合理地要求原告或第三方给予信息披露。第14条第1款规定,成员国应当确保损害赔偿主张的成立与否或者给付赔偿的数额大小,取决于对原告过高索价的转嫁是否存在或者在何种程度上存在,同时应将原供应链价格上涨的商业惯例因素考虑在内;转嫁的存在和范围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一方,原告可以合理地要求被告或者第三方给予信息披露。由此可见,在垄断高价的语境下,欧盟允许转嫁损失抗辩。
  • 而在美国,转嫁损失则未必是一个普遍适用的抗辩。在汉诺威鞋业公司案[5]中,原告汉诺威鞋业公司针对被告联合制鞋机器公司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对复杂和重要的制鞋机器采用只租不售的模式,并强迫其以垄断高价租用制鞋机器,构成垄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付给被告的租金与通过公平合理价格购买机器之间的差价。被告提出转嫁损失抗辩,认为原告已经将过高定价将因此遭受的损失转嫁给了消费者,真正利益受损的是消费者而非原告,因此其并非适格原告,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支持被告的转嫁损失抗辩,并认为:当一个购买者表明其支付的过高定价是违法的,同时也表明过高定价总金额,就符合了依法主张损害赔偿的表面证据要求。同时,法院很难确认原告通过提高价格转嫁了过高定价;如果转嫁抗辩成立,将导致另外的冗长、复杂的诉讼,以及大量的证据和复杂的理论问题;并且转嫁抗辩将减损损害赔偿诉讼的积极性。因此,通过判例确立了反垄断案件诉讼不适用转嫁损失抗辩的规则。

由于转嫁损失的问题出现在上下游产业链的语境下,其前提是同时允许垄断企业的直接购买者和间接购买者主张损害赔偿,故是否引入转嫁损失抗辩不仅和反垄断民事案件的适格原告范围有关,即是否突破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件受理条件。而这背后更深层次的是价值取向问题,即要不要鼓励私人诉讼来促进反垄断执法。由此,这一规则在今后是否会被我国反垄断司法实践所纳入,又具体会是如何走向,还值得我们的进一步观察。

5. 横向垄断协议的参与者不能就违法行为主张赔偿

《解释》第47条明确,横向垄断协议的参与者不能对于该协议期间的损失要求赔偿。横向垄断协议在域外被认为是本身违法行为,我国《反垄断法》也将横向垄断协议规定为(相较于纵向垄断协议)不设例外的违法行为。这种协议旨在通过限制竞争、分割市场、抬高价格或限制生产等方式来达到共同垄断市场的目的,违反了市场经济鼓励竞争的基本要求,侵害了整体经济利益,基于法律和经济的双重考量,横向垄断协议的参与者不能对于该协议期间的损失要求赔偿,这不仅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制裁,也是对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原则的一种维护。

该思路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一脉相承。在四川省建材公司垄断纠纷案[6]中,2013年3月,多个建材企业因共同达成和实施停产协议而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并被行政处罚。而后,建材协会的成员单位之一向法院起诉上述横向垄断协议的发起方寻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请求损害赔偿救济者,其行为必须正当合法。自身参与和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即便因参与和实施该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失,该损失亦因该主体自身行为的违法性而不应获得救济。

6. 垄断行为所涉合同及其条款的效力认定

原《规定》允许原告请求确认垄断行为所涉及合同、章程、决议、决定等文件无效,这次《解释》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法院审理垄断条款效力问题,应当基于当事人主张,同时以《民法典》为基本法律依据,审查相关条款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解释》还明确,原告可以主张无效的范围除了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合同、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中的部分条款外,还包括主张与该部分条款具有紧密关联、不具有独立存在意义或者便利被诉垄断行为实施的其他条款。

  1. 参见(2021)最高法知民终242号民事判决。
  2. 参见国市监处〔2021〕67号行政处罚决定,载:https://www.samr.gov.cn/fldes/tzgg/xzcf/art/2023/art_1d034a9f67f54f02b7bb548f74b0f373.html
  3. 参见(2021)最高法知民终242号民事判决。
  4. Guidelines for National Courts on How to Estimate the Share of Overcharge Which Was Passed on to the Indirect Purchaser,载: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32014L0104.
  5. Hanover Shoe, Inc. v. United Shoe Machinery Corp,392 U.S. 481 (1968),载:https://supreme.justia.com/cases/federal/us/392/481/
  6. 参见(2020)最高法知民终1382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