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了的2023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其中2例案件涉及反垄断行政执法与司法的衔接机制[1]:
- “通用汽车”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是我国首次原告胜诉的反垄断后继民事诉讼案件,确认了行政处罚决定在民事后继诉讼中的证明力(可参见方达另外撰写的文章[2]);
- 在“商砼联营”反垄断行政处罚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所认定的横向垄断协议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反垄断行政诉讼是民商事主体对反垄断行政处罚寻求司法救济的方式[3],人民法院通过反垄断行政诉讼发挥监督反垄断行政执法的职能。本文整理了过往企业针对反垄断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的典型案例的主要争议点和法院的认定,以供企业参考。
反垄断行政诉讼的总体情况介绍
企业因垄断行为而被反垄断执法机构处罚,若对处罚决定不服,既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诉诸司法途径请求法院对执法机构的调查和处罚的程序和实体问题进行司法裁判,或者在行政复议之后再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不完全统计,反垄断行政诉讼总体案量较低,仅在2014年之后才有公开裁决,截至目前共有15例案件(详见本文后附列表)[4],与反垄断民事纠纷的案量相差甚远;另一方面,目前已发布判决结果的13例案件中(另有1例案件法院未进行实体裁判,1例案件仍在进行中),起诉主体均为受到反垄断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而法院均作出了支持执法机构的判决。
从涉案垄断行为类型来看,如下图1所示,15例案件中绝大多数的案件涉及横向垄断协议(共12例),1例涉及纵向垄断协议,2例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这一数据比例也一定程度上说明执法机构对于横向垄断协议的处罚由于涉及众多当事人、对不同经营者的执法差异而更易引发当事人异议。
图1:反垄断行政诉讼中各类垄断行为的比例
从案件诉由来看,如下图2所示,原告主张大致可以分为三类:(1)主张执法机构认定违法行为时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在这15例案件中,原告均提出了这一主张;(2)主张执法机构的处罚金额认定不当,共有10例案件涉及这一主张;(3)主张执法机构的执法程序违法,共有7例案件涉及该主张。在5例案件中,原告同时提出了上述三种主张,希望通过“多管齐下”的方式尽最大可能推翻行政处罚决定。
图2:反垄断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起诉理由
下文中,我们将分别从上文提到的三种原告主张出发,对原告的诉讼策略及法院的认定进行归纳分析。
企业主张行政处罚认定违法行为时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根据我们的统计,在目前已公布的几乎所有反垄断行政诉讼中,原告均基于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执法机构的违法行为认定提出了挑战。原告关于违法行为认定的挑战在涉及不同垄断行为类型时侧重点也不同:
- 在涉及横向垄断协议的12例案件中,8例案件中的原告对于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横向垄断协议提出质疑,其中争议焦点集中于没有明确签订书面协议、没有明确限定价格的协议或没有排除限制竞争主观故意的行为是否仍然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等。此外,在3例案件中,原告提出其协议行为应当适用反垄断法下的豁免规定;
- 在唯一的1例纵向垄断协议案件中,原告对于执法机构认定限制转售价格的构成要件提出质疑,认为限制转售价格应当适用合理分析原则,执法机构必须证明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 现有的2例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案件公开资料有限,但依然可以看出,相关市场界定以及企业是否实施了垄断行为是原告挑战执法决定的重点。
1. 横向垄断协议
在横向垄断协议案例中,违法行为认定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经营者是否参与了垄断协议以及横向垄断协议的豁免理由认定等方面,法院通过个案裁决明确了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
- 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不受限于特定形式:在茂名混凝土公司横向垄断协议案中,法院认为,经营者之间是否达成书面协议、是否存在价格差异并不影响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此外,横向协议的认定也不要求明确规定对外收取的固定价格。在贵州黔东南驾校等横向垄断协议案中,法院认为,涉案企业达成的《协议书》以约定固定最低价格的方式来统一价格,同样属于固定价格协议;
- 即使不存在“清晰具体的一致意见”,就涨价等“趋势”达成一致同样构成垄断协议:法院在茂名混凝土公司横向垄断协议案中指出,判断经营者之间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共谋,并不必然要求经营者之间就具体商品价格、数量等达成清晰或具体的一致意见。只要经营者之间存在限制或者排除竞争的意思联络或信息交流,而后做出一致行为,则可推定为达成共谋。[5]如果经营者认为曾经明确反对垄断协议,则需要提供充分而客观的证据支持。如在西安宏林实业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案[6]中,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主张自己并未参与垄断协议,原因是其已经在协会组织的集体会议上表达了不同意见。但法院认为,原告参加了协会关于统一调价的两次会议,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了意思联络,在其后约定的时间实施了涨价的行为,涨价后的价格与协会曾经统一协商的价格趋于一致,并按涨价后的价格收取了车辆检测费,故执法机构认定企业实施了垄断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采纳原告主张的在协议达成过程中曾提出异议的主张;
- 行政指导行为(包括政府指导价、与行政垄断相关的由政府组织的协调行为等)不能作为横向垄断协议的豁免理由:反垄断法允许违反禁止规定的经营者依法主张豁免,但举证证明由经营者承担。在过往案件中,企业曾以企业定价实际上是在参照行政指导价为由,主张价格协议应当豁免违法性。但是,法院认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并不是企业从事价格垄断行为的合法豁免理由。例如,在茂名混凝土公司横向垄断协议案中,法院认为政府指导价的存在不能用于反驳垄断协议的成立;同样地,在惠州市机动车检测行业协会等横向垄断协议案中,法院认定政府实施的是指导价而非定价,企业可以在指导价下自行调整,在指导价以下协商涨价同样是违法行为;在海基业等横向垄断协议案中,法院指出,行政性垄断因素是否存在并不影响对企业行为的定性,即使存在行政性垄断因素,经营者也不能以此为由实行垄断行为。
概括而言,现有案例中原告败诉往往是因为自身对于反垄断法的理解本就存在偏差,因而所提出的主张难免成为无缘之木。实际上,在我国反垄断法下,即使无书面协议、无主观故意也并不影响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
除此之外,在3例原告提出其协议行为应当适用反垄断法下的豁免规定[7]的案例中,法院均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或被认定不满足豁免情形而未采纳原告适用豁免的主张。垄断协议的法定豁免的适用较为严格,企业如果希望提出该等主张,不仅要谨慎评估是否存在豁免情形,还需对所需承担的举证责任有充分准备。
2. 纵向垄断协议
在2022年《反垄断法》修订之前,执法与司法对于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认定路径存在一定分歧。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转售价格维持适用“原则禁止+例外豁免”的原则,可以推定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案件中(代表性案例如强生案[8])则认为,转售价格维持行为需要分析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9]。
海南裕泰纵向垄断协议案[10]将这一冲突正式带入到法庭博弈中。裕泰公司提出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称垄断协议的成立须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而裕泰公司的下级经销商事实上并未遵从转售价格要求,因此该协议没有实施,也没有造成实际的排除、限制竞争影响。该案经历了一审法院撤销行政处罚、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再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维持二审判决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并未认可二审法院的转售价格维持无须以排除、限制竞争为构成要件的说法,而是认为“排除、限制竞争”应当作为纵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但该构成要件既包括已经产生的反竞争效果,也包括产生反竞争效果的可能性。
《反垄断法》2022年修订案的颁布[11]进一步明确了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原则禁止+例外豁免”的认定原则,如果被调查企业认为涉案行为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则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3.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在潍坊普云惠医药有限公司和山东康惠医药公司起诉市场监管总局案中,两家企业因市场监管总局对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经销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高额行政处罚决定[12]而提起行政诉讼。2021年11月22日,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件,从庭审直播来看,争议焦点包括:三家企业是否构成由康惠掌控的“共同体”、反垄断执法机构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对市场份额的统计判断是否准确,违法所得和处罚金额是否过重等。目前该案尚在进展过程中。
合规启示
根据过往案例,企业在主张违法行为认定错误时败诉的主要原因在于对反垄断法的理解存在偏差。反垄断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和促进市场的公平竞争,并不会优先保护个体经营者,对于该问题的把握是实现反垄断司法救济的关键。企业在缺乏对反垄断法核心法益、垄断行为认定方法的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可能会误解甚至忽视反垄断法的复杂性。结合上述案例,以下垄断行为中的分析要点值得注意:
- 横向垄断协议: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对于横向垄断协议不会拘泥于形式审查,而是会关注行为是否实质发生并对市场竞争产生影响。企业对于竞争者之间的商业合作、参加行业协会等商业活动以及交换敏感信息都应当保持高度的敏感性,对于具有较高反垄断风险的合作类型需要引入反垄断评估。对于经评估认为自身确实并未参与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情况,需事先充分收集证据证明自身经营决策的独立性。
- 纵向垄断协议:对于违法行为认定的挑战当事人应当关注立法进展,包括反垄断法下安全港适用规则的后续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并关注司法机关对此问题的适用态度;在执法阶段、司法阶段积极提供证据辅证自身主张,如通过经济学家报告对于被质疑的涉案行为实际上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更科学量化、更有说服力的论证。
-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滥用行为涉及复杂的事实、法律和经济学问题, 人民法院会在何种程度上重新考量和分析行政执法中作出的经济学分析和判定,尚待更多行政诉讼案件的实践验证。
企业主张行政处罚的处罚金额计算不当
根据我们的统计,在目前已公布的反垄断行政诉讼中,约67%的当事人针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处罚金额认定提出了异议,主要的异议包括:(1)罚款计算基数的“上一年度”认定错误;(2)罚款的计算基数错误;(3)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错误;(4)没有充分考虑减轻处罚情节等。上述异议未被法院采纳,主要因为原告对于反垄断相关条款的理解存在偏差,并且对于执法机构以及司法机关的历史认定思路缺乏了解。
1. 对罚款基数“上一年度”的认定:以启动调查时的上一年度为基准
在茂名混凝土公司横向垄断协议案中,法院明确了“上一年度”认定的原则,即应确定为与作出处罚时在时间上最接近、事实上最关联的违法行为存在年度。法院进一步说明,执法机构以启动调查时的上一个会计年度销售额作为计算罚款的基准,更接近违法行为发生时涉案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与执法实践中通常以垄断行为停止时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来计算经营者销售额的基本精神保持一致,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在临沂盛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等横向协议案[13]中,法院同样认可了以启动调查时的上一个年度作为处罚基数的计算方法。
2. 罚款计算基数:以涉案企业上一年的各类业务合计销售额为基数
在当事人违法协议所涉业务仅占综合业务的一部分比例时,是以违法经营业务的销售额还是整体销售额作为罚款计算的基数,涉案企业与执法机构往往会形成不同的意见。在海南盛华横向垄断协议案[14]中,企业提出违法协议所涉及的消防检测业务在全部经营业务中占比不足1%,“销售额”应控制在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经营部分,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应将经营者开展其他正常业务的销售额也纳入处罚基数来计算罚款数额。法院则认为,在文义解释并未对反垄断法中的“销售额”进行限定的情况下,从立法目的解释的角度看,鉴于垄断行为的危害不仅限于其违法经营的范围,还损害市场竞争机制和经济运行效率,垄断行为通常对市场经济的危害性较大,总体上对垄断行为应当处以较为严厉的处罚,方能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否则难以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因此,将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上一年度销售额”原则上解释为全部销售额具有合理性。执法机构在做出处罚时已经考虑到了当事人相关的较轻违法情节,符合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和过罚相当的原则。
3. 违法所得计算方式:优先适用针对具体情形的特别规则
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处罚类型除了罚款外,还包括没收违法所得[15]。在海基业等横向垄断协议案中,原告提出,执法机构计算违法所得的方法存在错误,在计算违法所得时应考虑技术成本、宣传推广、管理费用等全部成本并予以扣除。法院则认为,原告据以抗辩的则是计算违法所得的一般原则(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二条[16]),而执法机构在具体计算违法所得时采取的是违法销售商品情况下计算违法所得的特别规定(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17]),也就是说不考虑销售违法商品时所产生的费用,根据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执法机构适用法律正确。实际上,关于垄断行为违法所得如何计算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方法。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中,执法机关对于如何计算违法所得具有自由裁量权,除非行政处罚存在明显过当的情况,否则通过行政诉讼改变违法所得认定的难度非常大。
4. 处罚情节的考量因素:行政机关有权在综合考量各方因素后自由裁量
在处罚数额上,当事人还会提出执法机构并未考虑减轻情节,对其处罚过重的抗辩。如在中天烟花等横向垄断协议案[18]中,涉案企业认为其经营数额不大,没有证据证明其获取了高额利润,也未损害区域内零售商的经济利益。法院则认为垄断协议造成的危害不应仅以该公司是否获取的高额利润为依据,其危害后果应当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的扰乱。在西安宏林实业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处罚过重时,应当证明自身存在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法定情形,而当事人主张经营亏损被迫涨价,但没有提供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合规启示
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反垄断行政处罚时首先需要充分考察《反垄断法》及配套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考量因素。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市场监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会坚持合法、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等原则[19]。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对行政处罚的异议时,也将根据这些原则评价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理由是否充分,也一般会尊重行政机关在处罚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企业主张行政调查与行政处罚的程序存在违法
根据我们的统计,在目前已公布的反垄断行政诉讼案件中,有47%的当事人针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程序提出了质疑,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听证程序存在瑕疵;(2)调查笔录存在瑕疵;(3)执法案件超过法定办案期限;(4)执法机构未履行特定程序。但是,原告提出的这些争议均因适用法律错误、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偏差等原因而未被法院采纳。
1. 法院以原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未支持原告的情况
在茂名混凝土公司横向垄断协议案[20]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恰逢机构改革。涉案当事方主张变更后的执法机构在本案立案时并无调查权限,且适用程序规定错误。法院则认为,原执法机构为广东省发改委反垄断局,有权针对涉案问题调查,在原执法机构适用的两部发改委有关反垄断部门规章没有相关程序规定的情况下,执法机构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处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2. 法院以对法律理解错误为由未支持原告的情况
在海南裕泰纵向垄断协议案以及海基业等横向垄断协议案[21]中,原告对于行政程序相关法律的理解存在偏差,因而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提出,执法机构没有遵循《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反垄断法(2022)》第五十三条)在经营者提出承诺后停止调查,违反了调查程序中的法定义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该条规定的承诺制度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具体案件中基于执法裁量权,为减少垄断行为调查成本、维护经营者声誉,与被调查的经营者达成和解的一种结案方式,但并非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和执法程序中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在海基业等横向垄断协议案[22]中,原告提出,执法机构在听证和复议程序中应当追加并听取涉案第三人的意见。但法院认为,行政处罚和复议决定的相对人均为涉案企业,被诉行政行为未对第三人予以定性或者评价,也并未减损或影响其合法权利,因此执法机构无需向第三人听取意见,认定程序合法有效。
3. 法院以轻微程序瑕疵并不影响处罚决定合法性为由未支持原告的情况
在菏泽市汽车行业协会等横向垄断协议案[23]中,原告提出,执法机构没有在听证环节制作听证笔录,构成程序违法。法院在本案中确认了调查程序确实存在轻微违法性,但执法机构在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供了听证报告,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承认参与了听证程序。法院最终认为,轻微的程序瑕疵并未对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因而不影响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这一点也符合《行政诉讼法》对于执法机构程序违法是否影响行政行为效力的一般判断标准,即考虑是否会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24]。
结语
反垄断行政诉讼作为反垄断行政处罚的救济措施,对于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监督政府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尽管目前鲜有原告在反垄断行政诉讼中胜诉,但从上文深入分析可以探知,人民法院的裁判态度实际上总体是保持客观公允的,原告胜诉率低主要是因为对程序和实体问题的法律法规理解不到位。对企业而言,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审查阶段充分了解既有规则、合理组织自己的主张、准确提出自己的抗辩、扎实收集相关的证据,才是“有效表达”的关键。
附表:我国反垄断行政诉讼简表(2014年-2023年9月)
-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缪某与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逸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29号,重庆江都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 ↑
- 详见方达专题文章《企业因垄断行为被行政处罚后还将面临什么?——简析反垄断后继诉讼最高院典型案例:自然人诉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垄断协议案》。 ↑
- 为免歧义,本文所谓反垄断行政诉讼不包括针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不作为或行政性垄断行为发起的诉讼。 ↑
- 由于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发布专门的反垄断行政诉讼案件数据,且裁判文书网并未收录所有裁判文书。本文的案件检索来自各种公开渠道,筛选条件为当事人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而不包括因举报不予受理请求执法机构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请求法院认定行政垄断行为违法的诉讼类型。其中,在数据统计口径上,由于同一行政诉讼可能涉及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等多个审级,且横向垄断协议案件中存在多个当事人被处罚的情形,因此:1)同一案件涉及多个审级的,判决书进行合并计算,起诉理由包括了当事人在各审级审理时提出的理由,而法院认定结果以最终程序的判决为准;2)同一案件涉及多个当事人与执法机构诉讼的,计算为一个案件,并针对其中一位当事人的行政诉讼判决书进行总结。结合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官网、行政执法机构官网以及北大法宝等渠道检索,截至2023年9月20日,我们共统计符合条件的案件数据为15例。以下分析将围绕这15例案件展开。 ↑
-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行终29号,茂名市电白区建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 ↑
-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陕71行终231号,西安宏林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物价局处罚上诉案。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锐邦公司与强生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
- 侯利阳:《我国反垄断行政诉讼的困境及因应——基于165份判决书的实证分析》,载于《法学》2022年第1期。 ↑
- 参见前注。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
- 葡萄糖原料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2020),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市监处〔2020〕8号。 ↑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行终538号,临沂盛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其他案。 ↑
-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880号,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海南盛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反垄断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
- 参见《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本办法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
- 第四条 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
-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9)桂7102行初221号,钦州市中天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 ↑
- 参见《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 ↑
-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行终29号,茂名市电白区建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 ↑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行终1180号,海南省物价局与海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行终82号,上海海基业高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案。 ↑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行终89号,菏泽市汽车行业协会与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案。 ↑
-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