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将“大力提振消费,提高投资效益,全方位扩大国内需求”作为今年的重点任务。提振消费需要国家、社会多层面形成合力,包括法治推力。可预见的是,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乃至提升消费意愿,将会是监管机关和司法机关等高度重视的工作之一。很多经营者也在持续关注研究消费者保护相关的立法和执法趋势,切实提升相关领域的合规水位,以为未来品牌永续健康发展提供重要保障与有力支撑。
近年来,预付式消费在实践中乱象频出,成为媒体与舆论关注的热点问题。例如预付费后经营者“跑路”、服务品质下降、退费难等等,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严重影响消费者的消费意愿。与此同时,预付式消费本身又对于缓解经营者的长期经营资金压力、降低消费者的平均消费成本、维持消费者的消费稳定性等方面具有经济上的积极意义。为了解决预付式消费的诸多“痛点”,202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条例》”)对预付式消费从合同形式、合同内容、产品服务的质量和价格维持、重大经营风险和经营状况变动情形下的经营者义务等维度作出细化和完善,对此,本所“聚焦商事行政法:从消保法实施条例看经营者义务的强化(下篇)”已做过解析。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就适用范围、责任主体认定,合同的解释、效力和解除,预付款的返还和赔偿责任等作出进一步规定,拟就预付式消费纠纷实现“司法闭环”。
目前,预付式消费纠纷处理普遍呈现民事和行政双轨制的特征:一方面,针对预付式消费中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法查处;另一方面,针对预付式消费中的违约侵权行为,消费者可提交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调解、或寻求法院、商事仲裁机构的民事救济。而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中有相当的交叉内容。本文将从预付式消费适用范围、约定“仲裁条款”的角度举例分析。
一、民事和行政角度的预付式消费适用范围或有区别
《解释》第一条规定:“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据此,《解释》将适用其规定的预付式消费明确了两项构成要件:一是付款在先、消费在后;二是在后的消费具有多次性或者持续性。换言之,消费者付款后一次性接收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情形,并不适用于《解释》。
但是,《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可见,《条例》所适用的预付式消费只强调了“付款在先、消费在后”,而并不要求“消费具有多次性或者持续性”的要件,故而消费者付款后一次性接收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情形,仍可能要适用《条例》,并遵守《条例》中有关订立书面合同等一系列约定。
对此问题,我们注意到行政监管与执法层面确实存在认定消费者付款后一次性接收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仍属于预付式消费的规范或实践。例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2022年第5号—关于遏制“天价”月饼、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公告》就曾明确指出:“六、经营者发行月饼券、月饼卡等提货卡券的,应当严格遵守《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而该等月饼券通常就是消费者付款后一次性接收商品的提货凭证。
上述问题仍有待我们观察后续司法实践予以确定。我们目前的理解是,《解释》和《条例》对此问题其实不存在实质性的冲突(即并非对“预付式消费”的概念存在不同定义),而是两者适用范围有所不同,即民事诉讼领域中适用《解释》的只是部分预付式消费行为(要求支付预付款后的消费行为具有多次性或者持续性),而行政执法领域针对预付式消费范围更广,可适用于“付款在先、消费在后”的各类预付式消费行为。
二、预付式消费中能否约定“仲裁条款”?
在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中,经营者常通过格式条款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以排除消费者通过诉讼维权的可能性。然而,此类仲裁条款的效力需结合法律规则与司法实践审慎判断。
根据《解释》第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该条相较于《解释》的征求意见稿,已经有了较大的变化。《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相应条款则是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事实上,据我们了解,《解释》征求意见环节中有关排除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争议解决条款,如仲裁条款,是否就必然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存在较大争议。目前正式的司法解释所做的调整,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格式合同约定仲裁本身并非必然无效,而是需要从仲裁是否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的角度来进一步分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发布会上举例说明,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费最低收费标准远高于消费者支付的预付款,构成妨碍消费者获得权利救济。
那么,对于经营者而言,是否只需要考虑仲裁机构的收费等消费者维权成本问题,就可以放心约定仲裁条款了呢?我们认为,经营者还应充分重视《条例》的相关规定。《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选择诉讼或者仲裁”,因此,如果经营者对消费者选择“诉讼或仲裁”进行“不合理”的限制,仍属于被禁止的格式条款。而且,结合《条例》发布时国务院政策吹风会上市场监管总局有关官员的说明,一旦格式合同做出仲裁约定,则就可能被认为形成对消费者诉讼权利的限制,增加了消费者维权成本和难度,从而被认为构成《条例》第十七条的违法情形(详见:本所“聚焦商事行政法:从消保法实施条例看经营者义务的强化(下篇)”)。
因此,《条例》和《解释》虽未直接禁止在格式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但仍通过对强化格式条款的公平性审查,间接限缩了经营者单方设定争议解决方式的空间。建议经营者在设计预付费格式合同时,还审慎考虑是否需要约定仲裁条款;若确需约定仲裁条款,除对于仲裁条款向消费者予以特别提示和说明外,则应充分考虑所约定的仲裁机构的收费标准、消费者是否会产生差旅成本、仲裁机构是否允许此类争议线上审理等等细节问题,并慎重设计仲裁条款(比如区分大额纠纷与小额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视频开庭等),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考虑由消费者通过勾选等方式在经营者提供的诉讼、仲裁条款中作出选择,以保障在公平性基础上的可协商性,进一步降低其民事和行政层面的风险。
结语
《条例》《解释》等重要规范对经营者构建预付式消费的合规要求、风控应对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方达团队始终致力于在消费振兴浪潮中帮助我们的客户行稳致远,以合规为锚点、以风控为纽带、以信任为终局,努力帮助广大经营者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商业可持续性的动态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