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计算机科学、人工智能及大数据分析与算法等基础与尖端科技的发展与应用,建构在此基础上的虚拟数字人技术亦得以愈发成熟,其多元化与多面向的实践效用和影响力已经超越单纯的娱乐价值,在市场营销、人才教育、医疗保健和客户服务等众多领域都得到了广泛而恰如其分的运用,切实提高了各行各业的工作效率、拓宽了大众生活娱乐方式、丰富了互联网生态与内容产出。随着数字人跨越圈层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笼罩其周围的法律环境也愈发复杂,尤其需要对知识产权、个人信息、数据保护相关法律与实践有细致入微的理解。对这一蓬勃发展的新业态,本文将结合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实践,简要探析该行业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虚拟数字人简介

1. 虚拟数字人简介

(1)虚拟数字人的概念

虚拟数字人是以计算机图形学、图形渲染、动作捕捉、深度学习和语音合成等前沿技术创作开发的虚拟形象,其通常具有拟人化的外在形象,可识别外界环境变化并与人类进行各种形式的交互。[1]虚拟数字人的核心在于“拟人性”,即外观、行为和交互方面均具备“人”的特征。目前,虚拟数字人的应用非常广泛,在影音娱乐、市场营销、客户服务等领域得到了广泛运用,比如虚拟主播、虚拟偶像、虚拟分身等。

(2)虚拟数字人的分类

根据适用的不同应用场景以及不同的讨论目的,虚拟数字人常见分类方式为:(1) 从视觉维度而言,可以分为2D数字人、3D数字人,亦可以按形象的真实程度分为卡通、二次元、写实、全真虚拟数字人等;(2) 从能否进行人格化交互而言,又可分为交互型和非交互型数字人;(3) 根据交互驱动技术基础的不同,可分为人工智能驱动型和真人驱动型数字人。

在以上的细分类型中,有几类值得特别关注:(1) 全真虚拟数字人,其目的在于尽可能与真实人类接近,使得公众或观看者无法或难以区分其是否为虚拟人或真实人类,因此通常依赖于高度复杂的建模基础和渲染技术;(2) 人工智能驱动型数字人,其是通过人工智能技术实现的虚拟人物,核心特点是能够在没有真人进行操纵的情况下自动与外界进行交互与响应,这类数字人通常依赖于先进的AI算法技术(包括深度学习、自然语言处理(NLP)、计算机视觉等技术),以实现对外部信息的感知、处理与响应;(3) 真人驱动型数字人,其通过捕捉真人的表情、动作和声音来创建虚拟形象,通常涉及到面部捕捉(Facial Capture)、动作捕捉(Motion Capture)等技术运用,以将真人的表演实时转化为数字人物的表演和内容输出,从而与外界用户进行即时交互。“中之人”即在真人驱动型数字人场景中衍生出来的概念,对此我们在后续的文章中将详细介绍。

(3)主要应用场景下的虚拟数字人介绍

虚拟数字人目前在市面上最常见的应用场景包括:

i. 虚拟偶像

虚拟偶像是一种新兴的娱乐现象,这些数字化人物在互联网、社交媒体、视频平台等虚拟场景中扮演着歌手、演员等艺人角色,有时也会在现实世界中的特定活动中依赖特定的设备载体亮相进行表演。虚拟偶像的制作和运营通常由虚拟数字人业务技术服务公司接受委托定制开发,运用动作捕捉、绘画、动画、计算机图形学等技术制作,并由专业的MCN经纪公司负责内容制作与终端运营。仰仗高度可定制化的特点,虚拟偶像可以拥有精美外表、独特出众的人物设定以及才艺技能,能在团队配套支持下完成完善的人格塑造、精湛的歌舞艺能表演,并规避许多因真人艺人的不可控性而带来的风险或缺点,因此在线上线下受到欢迎,展现出了巨大的商业潜力。

一些知名的虚拟偶像包括猎星少女、A-SOUL等,它们通过各自独特的魅力和才艺,赢得了众多粉丝的喜爱和支持。随着技术的进步和市场的拓展,虚拟偶像正逐渐成为当下娱乐产业中不可忽视的一股重要势力。

ii. 虚拟主播

虚拟主播能在网络平台上模拟真人主播的行为,从事直播营销、新闻播报、娱乐互动等活动。通常,虚拟主播具备逼真的外观和一定的交互能力,能够在没有真人干预的情况下,自动完成内容的生成和播出,从而提供连续不断、高效率的信息服务。此外,虚拟主播还能根据预设的脚本或实时数据进行个性化的内容生产,极大地丰富了网络内容的多样性。

一些知名的虚拟主播(平台)包括虚拟主播洋洋、谦语智能等。虚拟主播正逐渐成为媒体和娱乐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预示着未来信息传播和娱乐互动的新趋势。

iii. 虚拟分身

虚拟分身,也称为虚拟身份或数字化形象,是指在虚拟世界或元宇宙中代表用户身份的虚拟形象。用户可以通过虚拟分身在虚拟空间中进行社交互动、娱乐和教育培训等活动。虚拟分身既可以基于用户的真实身份、外观与行为等个人特征,并结合个人的想法进行设计制作,也可以是完全虚构的角色,从而向用户提供从无到有的全新的自我表达方式。随着元宇宙概念的兴起和相关技术的发展,虚拟分身的应用范围也正在不断扩大。

一些较为知名的虚拟分身案例有“千喵”——著名艺人易烊千玺的个人虚拟形象,以及在多个舞台中出现的还原邓丽君形象的虚拟人等。

(4)虚拟数字人的产业链

国内虚拟数字人产业链可以自上到下分为基础设施层、模型层和应用层三层,具体如下所示:[2]

  • 基础设施层是为虚拟数字人提供基础软硬件支撑的底层技术,其中所涉的硬件通常包括显示设备、芯片、传感器、光学器件等,基础软件通常涉及到建模、渲染引擎等软件,主要参与者包括云计算和芯片公司等软硬件厂商。
  • 平台层包括软硬件系统(如建模系统、动作捕捉系统)、生产技术服务平台(如渲染平台、解决方案平台)、AI能力平台(如计算机视觉、智能语音、自然语言处理)等平台系统,是为虚拟数字人的制作及开发提供技术能力的关键一环。平台层综合上游的各项技术,为下游应用层提供整合的虚拟人解决方案,例如讯飞虚拟人、阿里虚拟数字人。
  • 应用层则基于平台层进行进一步开发,旨在从多角度提供具体化、定制化、个性化的应用场景,并形成综合性行业应用解决方案,具体可能涵盖影视、传媒、游戏、金融、文旅、代言、办公协同等多个场景面向,上文所举“猎星少女”(LX-48)、“千喵”等均是应用层典型案例。

基础层主要涉及基础软硬件开发,其下游厂商可能并不局限于虚拟数字人或者AI领域,从法律监管角度也相对成熟和传统,因此本文拟重点梳理和探讨虚拟数字人行业在平台层和应用层所涉的法律法规与行业监管。

虚拟数字人相关业务所涉重点法律问题探讨

1. 虚拟数字人业务中各方的法律关系

根据虚拟数字人业务的制作与商业开展流程,可将其大致分为虚拟数字人制作阶段及商业化应用阶段,不同阶段所涉法律关系如下所示:

1.1 制作阶段

在制作阶段,一个虚拟数字人项目会涉及基础层、平台层以及应用层等不同层面、多方主体的互动交涉,这一过程主要涉及的业务关系和法律关系如下:

图示 描述已自动生成

1.2 商业化阶段

在虚拟数字人的商业化应用阶段,可能会涉及到的关键参与方包括虚拟数字人的运营方、目标市场方、提供关键知识产权的合作方以及“中之人”(即虚拟数字人背后的演员或操作者)等多方主体,其主要业务关系和法律关系如下:

2. 虚拟数字人各类法律关系中的重点法律问题

在虚拟数字人业务领域,所有权、使用权、知识产权、合规性等是业务开展时常见的重要法律问题,而这些法律议题的重要性也随着具体应用场景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对虚拟主播、虚拟偶像和虚拟分身等应用场景而言,由于其创作与合作模式、应用方式、商业价值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在处理相关法律问题时的侧重点亦应随之调整,具体可见列示如下:

2.1 数字人业务所涉及的各类权利简析

虚拟数字人业务涉及不同法律部门与领域,如知识产权保护、数据权益与安全、AI与算法监管、直播营销合规、演艺活动合规等,在这一业务开展过程中,不同的业务元素会涉及到不同的法律条款和权益,其中需要重点关注的权益包括著作权、商标权、表演者权和人格权。

2.1.1 著作权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虚拟数字人技术软件

在虚拟数字人业务的全周期中,从最初的开发创作、维护调试到最终的商业化运营,相关计算机软件和算法在形象建模、画面渲染、动画与语音合成、数据分析处理等环节均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些技术不仅是业务运作的基石,也是构成虚拟数字人业务核心资产的关键部分。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虚拟数字人业务中所使用的虚拟数字人技术软件代码均可能作为计算机软件受到保护;相关软件和算法亦可以通过商业秘密的形式加以保护。

技术提供者所开发的源代码和底层算法技术是其重要的资产,通常由技术提供者本身所拥有。在技术提供者与客户合作的过程中,双方可能会基于虚拟数字人技术以及其他材料共同创作具体的虚拟数字人形象,为了保障各自的权益,双方可以签订业务合同,明确规定底层技术的使用权和知识产权的归属。

(2)美术作品著作权——视觉形象、服饰妆效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实践中,美术作品具有较为宽广的外延,并不局限于法条列举的“绘画、书法、雕塑”等传统艺术作品,而是拓展到了在计算机等介质上显示存在的数字形象,例如在(2023)湘0602知民初778号、(2020)鲁民终2114号、(2017)鲁民终79号和(2021)渝01民终3014号等案例中,法院均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拟人化卡通形象、QQ企鹅美术形象、吉祥物形象等虚拟形象具有独创性,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因此,原则上,虚拟数字人的整体视觉形象或视觉元素与绘画、书法等常见的传统艺术作品并无本质差别,只要满足前述定义,就可以被认定为“美术作品”得到保护,其著作权原则上应归属于创作者。

因此,为充分保护运营方对于虚拟数字人的相关权益,运营方应采取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与参与创作虚拟数字人视觉形象的员工签订明确的职务作品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确保虚拟数字人相关版权归属清晰,从源头避免权属纠纷;尽早将虚拟数字人的整体视觉形象或部分视觉元素作为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建立持续的版权管理机制,系统化管理所有知识产权,监控潜在侵权行为,并采取法律行动维护权益。在虚拟数字人的创作开发阶段,若涉及第三方所有作品的授权使用的,如使用或参考了第三方美术作品、第三方创作的人物形象等,亦应获得该等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正式授权,并与其就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利益分配等签订明确的合作协议。此外,对于虚拟数字人运营涉及剧情剧本创作、其服装配饰创作的,亦可以尝试进行著作权登记予以保护。

(3)视听作品、音乐作品及舞蹈作品著作权——虚拟数字人相关作品

除了上面述及的美术作品外,虚拟数字人运营过程中还可能涉及多种类型的作品,主要包括视听作品、音乐作品、文学作品和舞蹈作品等。从运营方的角度,可以视具体情况作为该等作品的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对其权益进行保护。具体而言,在满足《著作权法》“独创性”要求的前提下,虚拟数字人业务可能涉及:

  • 视听作品

视听作品是虚拟数字人业务中的核心内容,包括基于虚拟角色产出的直播、视频、动画等。视听作品不仅包括预录制的视频内容,还可能包括实时互动的直播内容。视听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为确保拥有或被合法授权使用所有视听内容,运营方可能需要与声音与动作演员、动画师、视频编辑和其他贡献者签订协议,明确视听内容的所有权归属和使用形式。此外,对于直播内容,还可能需要考虑直播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即兴创作部分的版权问题。特别地,对于粉丝或用户与数字人互动时产生的用户生成内容(UGC)的权利归属,现行法下仍然是较为复杂和难以判断的问题。对该部分可能产生的UGC,运营方应当在底层技术、服务协议、平台规则等层面提前部署应对措施。

  • 音乐作品

音乐作品是虚拟数字人表现形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为角色定制的原创歌曲、背景音乐和音效等。这些作品通常由音乐家和音频工程师创作和制作,可能涉及到复杂的音乐制作流程,如作曲、编曲、录音和混音等。

  • 文学作品

虚拟数字人相关的剧本、对话、故事情节和任何书面内容都可能构成文学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 舞蹈作品

虚拟数字人的舞蹈动作和姿态,如果构成独创性,即体现了创作者独特的创意和表达,那么这些舞蹈也可以被认定为舞蹈作品,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对于以上作品,运营方均应确保以明确的书面协议等方式与参与创作的作曲家、词作者、作者、编剧、编舞师等人士就其权属归属、授权许可等进行约定。

2.1.2 商标权

我国《商标法》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因此,为了建立完善的商标保护体系,虚拟数字人品牌中重要的元素,如角色名称、整体或局部视觉形象、口头禅和标志性声音等等,均可以尝试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建议在数字人运营的早期阶段便尽快按照全要素布局的原则,推进相关商标的申请工作,以建立品牌保护的先行优势,降低未来可能出现纠纷的风险。

在商标注册类别上,除了娱乐、教育、广告、科技产品等一般类别外,为了便于虚拟数字人进一步的商业布局,还可以提前地在可能扩展到的相关或非核心领域申请商标注册,这种策略对商业化运营链条相对完善成熟的虚拟偶像而言可能更为迫切。此外,考虑到虚拟偶像可能的国际化发展,运营方亦可评估并选择关键的国际市场进行商标国际注册。

2.2 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所涉各类重点权利

真人驱动型数字人,其通过捕捉真人的动作、表情和声音来创建虚拟形象,通常涉及到动作捕捉(Motion Capture)、面部捕捉(Facial Capture)等技术,以将真人的表演实时转化为数字人物的外在形象,从而与外界用户进行即时的交互。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需要通过捕捉真人的动作、表情和声音来塑造其形象和行为,因此在创作与运营过程中均可能涉及该真人的邻接权和人格权。具体而言:

2.2.1 表演者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

就常见的中之人与运营方的合作模式而言,中之人可能根据前述规定对相关作品具有表演者权。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在某虚拟数字人侵权案中指出,虚拟数字人Ada系在真人驱动下,经过实时语音生成及智能穿戴式装备的动作捕捉,Ada的独白、跳舞等行为非由其独立创作完成的,其所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中之人”徐某的相关表现,并非在真人表演的基础上所产生的新的表演。徐某符合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的相关规定,其作为运营公司员工,系进行职务表演,结合双方书面约定,应由运营公司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3]

因此,运营方需要提前在与中之人的协议中约定相关作品的权利归属以及后续使用规划,以避免在使用、发行、传播相关作品时侵犯中之人的表演者权。

2.2.2 人格权

在开发和运营以真人为原型的虚拟数字人时,运营方必须确保获得该真人对于使用其肖像和姓名的明确授权。此外,由于公众容易将虚拟数字人与真人直接关联,运营方需尊重并保护真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避免在虚拟数字人的推广和运营中造成原型真人名誉或隐私上的侵害。具体而言:

  • 姓名权

如果虚拟数字人的运营中涉及未经许可使用其他自然人的姓名,则可能构成对该自然人姓名权的侵害。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中的“AI陪伴”软件侵害人格权案中,被告未经原告何某同意,在其运营的软件中使用其姓名和肖像创设AI角色,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 肖像权

如果虚拟数字人以真人为原型,则可能涉及到自然人肖像权问题。如果虚拟数字人的形象明显地基于某个真实个体,并且导致公众对虚拟数字人与该真实个体的混淆,而虚拟数字人运营方并未就此取得授权,则该等行为可能构成侵权。此外,实践中已经出现对于已去世个体形象的再现,例如在许多舞台多次出现表演的虚拟邓丽君形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即使使用的是已去世人物的肖像,也可能构成侵权。故而,为避免肖像权等人格权纠纷,运营方应在虚拟数字人制作前取得原型个体或权利人的充分许可授权。

  • 名誉权

相较姓名权与肖像权而言,侵害名誉权的风险在虚拟数字人运营过程中可能持续存在。当虚拟数字人的行为、言论或形象与某个真实个体相关联,而该等行为、言论或形象导致真实个体的社会评价降低,就可能构成对该真实个体名誉权的侵犯。因此,对于虚拟数字人的运营方来说,需要制定清晰的运营政策和准则,以确保虚拟数字人的行为在运营过程中持续符合法律要求,避免侵犯他人的名誉权的风险。

  • 隐私权

虚拟数字人创建过程中可能需要收集和使用真实个体的个人数据,如面部特征、声音、行为等,如果在数据收集过程中未经过合法授权或未获得充分知情同意,就可能侵犯个人隐私权。此外,对于面向C端用户的虚拟数字人平台而言,虚拟数字人在与真实用户进行互动的过程中,如未经同意存储、使用或传播其个人信息的,也可能侵犯用户的隐私权。因此,虚拟数字人运营方应与各数据来源方签订充分的授权协议,同时建立明确的用户协议和隐私政策体系,避免在运营过程中侵犯他人隐私权。

  • 其他人格权

除了上述常见人格权外,虚拟数字人还常涉及到声音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即未经允许使用他人的声音片段可能构成侵权。此外,深度学习和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与应用,使得声音复制与合成变得前所未有地便捷,例如,近两年网络上出现大量以知名歌手的声音素材为基础,合成演绎他人歌曲的音视频片段。实际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录音制品中的声音素材,也可能构成侵权。例如,在某AI声音侵权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利用人工智能合成的声音,如果一般社会公众或者相关领域的公众根据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能够关联到该自然人,可以认定为具有可识别性。该案中,被告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对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等权利,但不包括授权他人对原告声音进行AI化使用的权利。因此,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声音构成侵权。[4]因此,虚拟数字人运营方在使用他人声音素材或者使用中之人声音时,均应就数字人的具体商业模式提前就此获得充分授权。


以上是关于虚拟数字人行业所涉重点法律问题的概览,在下一节《虚拟数字人行业主要法律问题初探(下篇)》中,我们将深入探讨这些元素和问题在不同情境下如何结合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进行合规化运营,并探讨在商业化过程中可能的应对策略。

  1. 千际投行:2024年中国虚拟数字人研究报告。https://www.21jingji.com/article/20240116/herald/ef2a85d64435522bc8b0c619e81ab72f.html
  2. 天风证券:《虚拟数字人:元宇宙的主角破圈而来》。
  3. 参见中国法院网:“虚拟数字人”来了,它有哪些法律权利?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3/05/id/7280815.shtml
  4. 参见微信公众号“北京互联网法院”:全国首例AI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案一审宣判,2024年4月23日。
作者
樊璠 | 高靖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