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虚拟数字人行业主要法律问题初探(上篇)》中,我们对虚拟数字人的基本概念、常见分类、应用场景、各阶段所涉法律关系以及重点法律问题进行了介绍。本篇我们将继续深入探讨虚拟数字人行业所涉部分主要法律问题,包括在各类不同情境下如何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合规运营,以及在商业化过程中如何针对各类可能的问题合理布局与应对。

一、商业条款设置

在商业实践中,为避免潜在纠纷,虚拟数字人行业所涉相关方通常应在具体项目开始前就虚拟数字人相关知识产权归属、使用权限与范围、收益分配、后续开发权利等关键问题予以明确约定。具体而言:

  1. 知识产权归属
    • 虚拟数字人技术软件:实践中一般明确约定虚拟数字人的底层源代码和算法等软件技术所涉知识产权仍归属于虚拟数字人技术提供者,技术提供者与客户的相关合作不视为向客户转让任何知识产权;为特定项目开发虚拟数字人时所涉软件技术类新增知识产权,其知识产权归属视项目谈判结果与实际约定而有所不同,通常由客户拥有。
    • AI技术自动生成内容:目前尚无立法明确规制该等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实务界一般认为其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因此建议运营方通过用户协议、平台规则等方式明确其权益分配,涉及运营方较为重视的重要内容,亦可以通过弹窗或单独确认等方式对用户进行提示。
    • 虚拟数字人形象:

虚拟数字人开发中常见的业务合作模式,是由技术提供者接受客户的委托,根据其需求和提供的数据,利用自身的底层软件技术定制化创作具有特定形象和特征的虚拟数字人形象。在这一过程中,尽管客户也以提供数据和创意方向的形式部分参与了创作,但最终的创作成果仍然是由技术提供者独立完成的。因此,该等作品一般不构成合作作品,而是属于委托作品。

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但此时作为委托方的客户仍可能根据委托协议享有一定的权利,通常包括在约定范围内使用、展示或商业化该虚拟数字人的权利。从客户的角度出发,为避免在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出现不利的权利归属结果,通常应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技术提供者接受委托创作的虚拟数字人形象所涉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虚拟数字人的人物视觉形象、文字与语音标识等所涉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全部归委托方所有,以便于客户后续使用、二次开发该等形象。

如果委托方无法获得虚拟数字人形象的所有相关知识产权,考虑到未来业务开展需要的灵活性,同时为避免潜在的争议和纠纷,也建议在合同中设置特定知识产权条款,以确保委托方可以合法使用该等归属于受托方的权利。例如,(i) 针对虚拟数字人的创作、使用和运营所涉的底层软件(“原有IP”),如委托方之后可能需要继续使用该等软件进行虚拟数字人创作的,可以明确约定虚拟数字人技术提供者向委托方授予一项全球范围内的、免费的、不可撤销的、永久的、不可分许可的、不可转让的许可,以使委托方可以继续出于创作、使用和运营虚拟数字人的目的使用原有IP;同时,如原有IP涉及任何更新或迭代,委托方可要求虚拟数字人技术提供方向其提供更新后的版本;(ii) 针对虚拟数字人后续可能的拓展运用与迭代,虚拟数字人技术提供者应授予委托方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二次开发与使用的权利,且委托方二次开发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应由委托方自行所有;(iii) 双方应约定虚拟数字人的使用权独家、排他地由委托方享有,虚拟数字人技术提供者不得使用、运营受托开发的虚拟数字人;(iv) 委托方应要求虚拟数字人技术提供者承诺不会就虚拟数字人形象提出任何知识产权的任何申请、注册或备案;(v) 若虚拟数字人技术提供者因解散、清算或资产转让等原由须处置原有IP,委托方应对原有IP享有优先购买权;若该等原有IP被第三方购买,则应确保委托方仍可出于创作、使用和运营虚拟数字人的目的继续使用原有IP,而免受原有IP权属变动的任何影响。

2. 中之人相关条款

“中之人”来源于日语“中の人”,现多代指虚拟数字人背后的操作人,也可以代指网络上的各种产品或服务的幕后角色表演者、经营者、开发商或提供者。原则上,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的运营公司可以以多种模式与“中之人”合作,双方之间既可以签订传统的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也可以签订类似MCN公司与真人主播/艺人之间的兼具劳务、委托、行纪、居间等特征的演艺经纪合同。无论采取何种合作模式,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惯常约定外,我们理解仍有如下的特别条款须注意:

  • 表演者权利授权条款

结合目前著作权领域对表演者权利强化保护的趋势,从风险防控的角度,运营方需特别关注中之人的表演者权授权,并在其与中之人的相关合同中明确约定与中之人的合作方式及著作权归属。对于运营中涉及较多文娱表演的虚拟偶像来说,需要在相关协议中明确许可运营方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进行录音录像、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相关表演以及复制、发行、出租录音录像制品并约定相应报酬,许可范围应涵盖中之人以虚拟偶像名义所进行的所有表演。

  • 艺德条款

虚拟数字人作为中之人与外界公众的信息隔离层,可以有效控制部分因真人艺人的不可控而产生的风险,然而该等信息隔离亦可能受到各种因素的挑战。如果公众出于某种原因将中之人与虚拟数字人或运营方相联系,那么中之人的相关风险就有可能传导至虚拟数字人与运营方,从而对其正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同时,根据《网络主播行为规范》,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合成的虚拟主播及内容,亦应参照该行为规范。因此,运营方应参照行业内与真人艺人签订的艺德条款,对中之人的公共形象与行为规范作出明确约定,要求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与行业规范,恪守社会公德与职业道德,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导致虚拟数字人运营方损失的失德失范行为。

  • 中之人的信息透出

作为建构在网络虚拟世界的非真人艺人,虚拟偶像商业运作逻辑的重要一环即是其中之人信息的高度保密性。因此,为了避免因个人信息的泄露损害虚拟偶像的商业价值、对中之人的工作生活造成影响以及侵犯中之人的个人隐私,运营公司应采取严格的内部管理与工作流程管控措施,确保中之人的身份信息仅限于必要的少数人员知晓,并与中之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签署周全的保密协议,明确约定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界透露与虚拟偶像相关或可能使公众将中之人与虚拟偶像相联系的任何信息。

  • 不正当竞争

虚拟偶像的中之人通常自身即具备一定的才艺技能,故此在与虚拟偶像运营公司合作外,其亦有可能以自身名义寻求进一步发展。为了避免中之人独立发展后未经授权擅自或不正当使用原有虚拟偶像资源,运营公司应在合作开始前即明确约定合作之外或合作结束后,中之人不得使用原虚拟偶像的名称、形象、口头禅等特色标识,不得以任何形式明示或暗示其与原虚拟偶像之间的关联性,以免对原虚拟偶像的正常运营造成损害。

3. 二次开发与衍生产品开发

虚拟数字人技术提供方在接受客户委托或与其合作开发虚拟数字人时,一般会按照商业惯例严格限定软件技术使用的具体范围,并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客户未经授权修改、传播、再授权或转让源代码或核心算法。此外,双方亦会就合作中产生的虚拟数字人形象的后续开发及其衍生作品的知识产权归属进行详尽协商和约定,以明确各自的权益和义务。

对于已经拥有显著品牌影响力的虚拟数字人,例如“初音未来”“洛天依”等,其名称、形象和品牌标识在多个领域均可能具有强大的商业潜力,运营方因而可能延伸开发服饰、配饰、玩具、生活用品等一系列周边产品。此时,版权方会与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签订详尽的合作协议,就产品的授权设计、生产、销售以及利润分成等关键事项达成共识。

4. 其他注意事项

在委托虚拟数字人技术提供方或与其合作开发虚拟数字人时,客户可能接触、使用技术提供方的软件、核心算法乃至更多关键技术,故此,双方在合作协议中通常需明确约定客户不得对技术提供者提供的软件进行反向工程、反编译或反汇编;客户不得仿冒或抄袭软件部分或全部相同或类似软件设计程序,以确保源代码和算法的技术细节不被泄露。

此外,在未明确约定权利归属的情况下,即使技术提供者作为受托者或合作者取得委托作品虚拟数字人的著作权,但其对虚拟数字人的使用仍然受有一定限制。例如,技术提供者在开发过程中可能使用了归属于客户的材料、数据、信息等,而这些内容可能涉及客户的知识产权或其他法律权益,特别是相关真人的肖像权或其他人格权益。在这种情况下,技术提供者在后续的使用中须严格按照授权范围使用虚拟数字人,避免侵犯客户或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尤其当超出原先合同约定的使用范围时,相关使用需要获得客户或其他权利人的明确同意。

二、数字人业务中的数据合规和个人信息保护问题

  1. 数据合规

良好的数据合规实践不仅是法律和监管要求的体现,更是企业保障稳定运营、维持公共信任和信誉的基石。开发运营虚拟数字人时需要使用大量外部数据,常见的数据来源包括公开数据集、网络爬虫获取数据、从数据供应商处购买数据等等。相关方应根据其具体获取数据的方式进行数据合规分析,确保遵循数据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与监管要求。具体而言:

a)若使用网络爬虫进行数据爬取的,应关注的合规事项主要包括:

    • 数据爬取行为不得破坏或绕开技术措施;
    • 数据爬取行为应遵守Robots协议;
    • 使用过程中需要甄别爬虫收集的信息的权属,确保对信息权利人著作权、个人信息等的保护,并确保不超范围使用;
    • 不得将爬虫技术及采集到的数据信息用于不正当竞争或其他缺乏合理性、合法性的用途;
    • 在存储爬虫所收集的数据时,应当注意信息安全保护。

b)若自第三方购买数据集的,为确保数据交易的合规性、安全性,应开展详尽的数据合规尽职调查,严格遵守《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其他数据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所提出的监管要求。具体而言,数据合规尽职调查与评估应重点关注的合规事项主要包括[1]

  • 交易主体调查

交易双方均应对对方进行全面的专项尽职调查,从数据需求方的角度,除了从对方的基本情况、数据处理流程、数据管理制度以及信用合规记录等多方面综合评价其合规经营能力、数据安全管理及技术保护能力外,还需要关注其是否涉及特殊法定资质或数据监管要求。例如,如果数据卖方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或者受限于特定的行业监管,则其数据处理与交易活动可能受限于更严格的监管要求,对后续可能的数据使用、流通出境等情况也会产生影响。

  • 数据产品评估

在进行数据交易尽职调查时,应全面评估拟交易数据产品的合法合规性,确保数据不包含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数据。具体而言:(1)在数据来源合法性上,应根据相关数据来源,对拟交易数据进行针对性评估。例如,如数据供方系以协议方式获取数据,则应当审查相关采购、合作协议、授权许可证明等文件,以关注数据使用是否符合相关文件要求、是否存在限制;同时应当核实对方是否需要取得资质、许可、认证和备案方可对外提供数据。(2)在数据产品的可交易性上,是否不存在含有危害国家安全、违反公序良俗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数据产品是否已被行业主管部门通知涉及重要数据,如是,是否需要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数据产品的交易是否具有特殊限制条件,例如,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的,中国信息所有者应当向科技部事先报告并提交信息备份。

2. 个人信息保护

在虚拟数字人的开发与运营阶段均可能涉及到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处理,例如在训练过程中可能使用到含有个人信息的数据集,如社交媒体内容、用户反馈等,而对于to C的交互型虚拟数字人而言,在与用户进行文本、语音、图片等多种形式的交互时均可能涉及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处理。为避免相关合规风险,虚拟数字人运营方应关注如下合规事项:

  • 个人信息常见合规要点
  1. 原则:收集个人信息需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
  2. 告知与同意:在收集个人信息前,必须向信息主体明确告知信息收集的目的、方式、范围等,并取得其同意;对于敏感个人信息,需取得信息主体的单独同意;
  3. 数据最小化:仅收集实现目的所必需的个人信息;
  4. 数据安全: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保护个人信息,防止数据泄露、篡改或丢失;
  5. 信息主体权利:尊重并保障信息主体的权利,包括查询、更正、删除个人信息的权利。
  • 个人敏感信息处理者的特别合规义务

虚拟数字人定制与运营可能涉及收集和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如身份证信息、银行账户信息等),为此必须确保取得主播的单独同意,并采取更加严格的保护措施。

  • 生物信息的处理要求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提供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编辑功能的,应当提示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依法告知被编辑的个人,并取得其单独同意

3. 数据跨境

若开展虚拟数字人业务的集团公司存在境外架构,则即使虚拟数字人业务实际由境内实体开展,鉴于境外公司对境内主体的股权控制或协议控制关系,境内实体开展业务时所涉及的数据亦存在被跨境传输至境外实体的可能性。在涉及数据跨境传输的情况下,相关主体需遵守相关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确保数据传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与监管要求,如有必要,应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并获取相应的审批或许可。

具体而言,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24年3月22日公布施行的《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数据,应根据该规定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依法与境外接收方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或者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满足特定条件的数据跨境提供可以免予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告知、取得个人单独同意、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等义务。此外,向境外提供数据时还应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出境安全。

4. 算法/AIGC/深度合成监管

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的规定,提供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算法推荐服务、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或深度合成服务的,均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履行备案手续。其中,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是指具有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生成能力的模型及相关技术;深度合成技术,是指利用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生成合成类算法制作文本、图像、音频、视频、虚拟场景等网络信息的技术,包括但不限于:人脸生成、人脸替换、人物属性编辑、人脸操控、姿态操控等生成或者编辑图像、视频内容中生物特征的技术。若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可能面临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相关服务的行政处罚。

目前相关部门尚未出台明确的实操指引明确如何判断某一类型服务或其提供者是否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因此提供虚拟数字人技术服务的公司是否需要按照上述规定办理算法备案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但结合实务经验,就虚拟数字人服务提供底层的算法推荐服务、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或深度合成服务的企业,有较大概率需要履行前述备案手续。

具体而言,对于面向公众提供的虚拟数字人技术支持服务,通常需要按照要求通过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备案系统(https://beian.cac.gov.cn)及时进行备案。同时,行业中该等监管口径较为严格,尽管法规文本仅要求提供“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算法推荐服务应当履行备案手续,但仅面向B端公司客户提供算法技术服务而不直接面向C端用户提供服务的虚拟数字人技术服务公司,只要其相关产出内容最终可能面向公众,亦可能需要就其算法履行备案手续。

实践中,已有较多虚拟数字人技术商就其算法完成备案,包括华为、电信、腾讯、字节跳动等知名大厂,其中不乏服务于企业端客户的公司作为服务技术支持者为其算法进行备案。一些备案案例列示如下:

三、运营及营销环节的合规问题

  1. 日常运营环节的算法/AIGC/深度合成合规要求

除了算法备案以外,《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等规定对于人工智能、深度合成和算法推荐技术公司还提出了其他日常运营合规要求,使用相应技术的虚拟数字人相关方应遵守相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

  • 开展安全评估
    •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要求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提供具有以下功能的模型、模板等工具的,依法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安全评估:(一)生成或者编辑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的;(二)生成或者编辑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形象、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物体、场景等非生物识别信息的。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亦分别要求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
  • 添加内容标识
    •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规定了两种内容标识义务:(1)不影响用户的标识: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对使用其服务生成或者编辑的信息内容,应当采取技术措施添加不影响用户使用的标识,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存日志信息;(2)显著标识:提供智能对话、合成人声、人脸生成、沉浸式拟真场景等具有生成或者显著改变信息内容功能服务的,应当在生成或者编辑的信息内容的合理位置、区域进行显著标识,向公众提示信息内容的合成情况,避免公众混淆或者误认。
    •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也规定,对于生成内容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进行标识。
  • 算法优化
    •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规定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应当加强技术管理,定期审核、评估、验证生成合成类算法机制机理。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亦规定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审核、评估、验证算法机制机理、模型、数据和应用结果等,不得设置诱导用户沉迷、过度消费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伦理道德的算法模型。
  • 其他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还要求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 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训练数据质量,增强训练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多样性;
  • 依法承担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责任,履行网络信息安全义务;
  • 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等;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要求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履行如下义务:

  • 采取技术或者人工方式对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的输入数据和合成结果进行审核;
  • 加强训练数据管理,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训练数据安全;

《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要求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履行如下义务:

  • 落实算法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算法机制机理审核、科技伦理审查、用户注册、信息发布审核、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反电信网络诈骗、安全评估监测、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制定并公开算法推荐服务相关规则,配备与算法推荐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支撑;
  • 加强用户模型和用户标签管理,完善记入用户模型的兴趣点规则和用户标签管理规则,不得将违法和不良信息关键词记入用户兴趣点或者作为用户标签并据以推送信息。

2. 虚假广告、侵权等情况下的责任分配

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前述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在《广告法》的框架下,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通常指直接参与广告活动、负责广告内容发布和传播的实体。虚拟数字人运营方可能被视为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从而需要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而虚拟数字人的技术支持商,如果仅提供技术支持而不直接参与广告内容的制定和发布,一般不会被视为广告法下的责任主体。然而,如果技术支持商提供的虚拟数字人技术存在缺陷,导致广告内容不真实或违法,技术支持商可能因违反与客户的合同约定而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合同、损害赔偿等后果。因此,虚拟数字人所涉各方主体均需要审慎评估自己在广告法下可能的法律地位,并针对性采取适当的合规措施。

3. 违反直播平台规范后的违约责任

在直播行业中,为了保持直播内容的新鲜感和互动性,引导规范直播平台内容生态,部分直播平台对空镜、录播和重复内容的情况采取了严格的限制措施,违反这些规定的直播间可能会面临临时或永久封禁的处罚措施。而对品牌方而言,虚拟主播的主要优势之一就是能够实现24小时不间断直播并高强度长时间输出优质内容。然而,如果技术方提供的虚拟主播在直播过程中因为技术问题(如因技术错误导致重复播放相同内容、出现空镜或录播等情况)导致直播间被封,品牌方可能会认为技术方未能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服务,从而根据虚拟主播定制开发合同中的条款要求技术方承担委托开发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

4. 直播行业及直播平台规范

2022年6月22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文化和旅游部联合发布《网络主播行为规范》,明确规定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合成的虚拟主播及内容应参照该规范执行。因此,以虚拟主播的形式进行直播带货的,相关平台、运营者、中之人等均需要遵守《网络主播行为规范》的规定。例如,需要应当保持良好形象、举止得体,同时避免在直播过程中出现该规范列举的不合规内容等。

5. 其他相关行业监管

根据具体的运营模式不同,虚拟数字人运营涉及直播、营业性演出、网络文化等其他行业监管的,则还需接受相关主管行业部门的监管,取得相关行业的许可和资质,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营业性演出许可、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许可等。

例如,根据《文化和旅游部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发展的通知》(文旅市场发〔2020〕62号)的相关规定,运用全息成像、人工智能、数字视觉设计、虚拟现实等技术展示虚拟形象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为公众实时提供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应当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并由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在线传播服务。因此,虚拟偶像开展在线演出的,运营方应按照前述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在确定自身以及合作方均已取得相关资质许可后,再规范开展在线演出。

得益于计算机科学、人工智能及大数据分析与算法等基础与尖端科技的快速发展与广泛应用,虚拟数字人行业近年来亦得以迅猛发展,成为集聚多方关注的新兴技术导向与驱动的全新业态。在这一过程中,行业业务模式与相关商业实践、参与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乃至相关法律法规与监管要求都仍处于不断演变和完善中。特别地,在广告营销、直播带货、网络文化等传统领域,现有的监管措施与逻辑如何应用于全新的入局产业,仍然是有待监管者与行业参与者共同探索与厘清的问题。故此,行业各方都仍然需要保持高度的敏感性和适应性,积极探索并应对可能不时出现的新问题。作为科技领域领先的法律服务提供者,方达将持续关注相关领域的最新动态,跟进其业态与监管发展趋势,一以贯之地为客户提供复杂前沿法律问题的优质解决方案。

  1. 参见上海数据交易所:《上海数据交易所数据交易合规注意事项清单》。
作者
樊璠丨高靖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