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刑交叉规定》”)[1],该规定于2026年9月22日正式施行。
长期以来,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民刑交叉案件”)如何处理始终是困扰司法实务界的棘手问题。尽管1998年颁布、2020年修正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经济纠纷规定》”)确立了“先刑后民”和“民刑并行”的处理原则,但实践中动辄以“涉及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民事案件并不罕见,甚至部分案件出现了不当运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的问题。本次《民刑交叉规定》系《经济纠纷规定》后对民刑交叉案件审理规则的又一全面梳理,以系统性回应前述的实践痛点。
一、民刑交叉案件的首次正面定义与分类
《民刑交叉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有关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或者关联事实的案件。”这是在司法解释层面首次以正面定义的方式明确民刑交叉案件的内涵。
该定义将民刑交叉案件划分为“竞合事实型”和“关联事实型”两类。作此划分的根本原因在于两类案件的民事权益救济通道不同:竞合事实型案件中被害人的民事权益救济通常可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违法所得追缴、责令退赔解决,而关联事实型案件中,由于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不一致、或系争事实不一致,导致刑事诉讼往往不能为被害人提供救济,最终只能通过民事程序解决。也正因如此,对民刑交叉案件进行此等分类系我国长久以来司法实务中不断细化、完善民刑交叉案件处理规则的逻辑起点。
“竞合事实型”和“关联事实型”两类案件的判断标准为是否属于“同一事实”。需要说明的是,以“同一事实”为标准区分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则并非《民刑交叉规定》首创:1998年《经济纠纷规定》中虽然混杂使用了“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表述,但“同一事实”标准已具雏形;此后“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非法集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中相继沿用和完善了“同一事实”的分类标准。
“竞合事实型”案件的判断依赖于“同一事实”的认定,对此《民刑交叉规定》第2条第2款正面定义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形”。其中,“当事人相同”应当理解为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和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与被害人之间直接对应;“基本事实相同”指民事案件中原告请求权和被告抗辩所围绕的系争事实和刑事案件中定罪量刑事实相同。
“关联事实型”案件的判断,《民刑交叉规定》第3条则在《九民纪要》第128条的基础上进行补充,列举了5项具体情形和1项兜底情形。除了上述列举情形外,实践中可以依据“当事人是否相同”“基本事实是否相同”两项核心要素判断:二者有一项不同的,即应归入“关联事实型”案件,如银行卡被盗刷请求银行担责、高空抛物涉罪请求物业担责等案件。
二、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规则
1.“竞合事实型”:以“先刑后民”为原则及其特殊规则
《民刑交叉规定》并未直接规定“竞合事实型”案件的程序原则,因此“竞合事实型”案件仍应依据既有规范(如《经济纠纷规定》第11条、《民间借贷规定》第5条、《九民纪要》第129条等)的“先刑后民”原则来处理,在该原则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救济主要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违法所得追缴、责令退赔来解决。
但是,为了避免“先刑后民”的程序原则在个别案件下会牺牲实体正义,《民刑交叉规定》规定了“竞合事实型”案件下“先刑后民”原则的如下特殊规则。
首先,若刑事救济无法覆盖实际损失或久拖未决,当事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民刑交叉规定》第12条、第13条,包括如下两种情况:第一,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生效后,就新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滞后性、持续性的人身损害损失另行起诉的;第二,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导致刑事案件久拖未决的。
其次,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无罪情形下民事救济渠道仍应畅通。根据《民刑交叉规定》第15条、第16条,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下,当事人可对同一事实主张民事救济,同时若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人被认定无罪,法院可以主动调解,调解不成则在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中按照民事规则划定民事责任。
2.“关联事实型”:以“民刑并行”为原则及其保障
《民刑交叉规定》第4条第1款明确,“关联事实型”案件“应当与有关的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即以“民刑并行”为基本程序原则。
(1)“民刑并行”的例外和中止诉讼的红线
《民刑交叉规定》第4条第1款同时规定:“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依法裁定中止民事诉讼。”该规定系“民刑并行”的例外,也系过往规则的延续。然而,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该例外情形缺少配套规则,当事人以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甚至持受案回执(尚未正式刑事立案)要求民事案件中止或移送处理,致使大量案件出现“以刑阻民”的情况而长期中止,当事人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为此,《民刑交叉规定》第5条进一步画出了中止诉讼的红线,即:当事人仅凭刑事受案回执等申请中止,或有关机关以已刑事立案为由要求移送的,法院均不得径行中止或移送,而应审查民刑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或是否符合第4条第1款但书的中止条件。中止诉讼明确属于须经法院实质审查的严格例外,从而纠正长期挂案的积弊。
同时,《民刑交叉规定》第4条第2款、第5条第3款还对“民刑并行”的例外审查设置了配套机制,确立了分别审理民、刑案件的不同人民法院之间的信息通报机制以及审查发现涉嫌犯罪、或发现不当利用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等刑事追诉不当情形时的移送机制,从而既防止“以刑阻民”,也防范“以民代刑”。
(2)“关联事实型”案件中刑民证据的衔接规则
《民刑交叉规定》第6条至第8条确立了“关联事实型”案件中刑事证据如何运用于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则。
第一,生效刑事裁判已认定事实具有免证效力,但存在推翻机制。根据《民刑交叉规定》第6条,一方面,已为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有关民事诉讼中原则上无须举证证明,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所确立的免证事实规则一致;另一方面,如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刑事裁判认定事实,则排除其免证效力。为了避免民事法院基于推翻机制径行作出与刑事裁判相反的事实认定,造成民刑判决相互冲突,《民刑交叉规定》第6条同时规定了适用推翻机制时,民事法院对有关刑事法院的配套函告制度和上级法院争端解决制度,以确保推翻机制不会对司法判决的公信力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关联刑事案件中未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原则上需要经过民事审判的质证。根据《民刑交叉规定》第7条,若当事人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用于民事诉讼,但该证据材料未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且未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民事法院应当组织质证以决定是否采信。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已不具备合法性,在民事程序中亦无再质证必要。
第三,关联刑事案件中因未达到刑事证明标准而不予认定的事实,在民事案件中可基于民事证明标准独立认定。根据《民刑交叉规定》第8条,鉴于刑事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高于民事一般性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因此相关事实在刑事程序中未被认定,并不意味着其在民事诉讼中同样无法认定。
(3)执行与破产的衔接规则
“关联事实型”案件的主要焦点在于如何通过民事执行来实现权利救济;同时,单位犯罪且破产的情况下,“刑破并行”的程序也长期得到司法实务界的关注。对此,《民刑交叉规定》第9条至第11条进行了相应回应。
第一,避免当事人通过民事执行和刑事追缴退赔“双重受偿”。根据《民刑交叉规定》第9条,在民事案件实体审理阶段或裁判生效后,已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或获赔的部分,对方当事人或被执行人可以主张在民事裁判或执行程序中相应扣减。
第二,法院处理案外人对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救济主张应当履行正当程序。根据《民刑交叉规定》第10条,若案外人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对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主张权利,法院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诉或者控告,若刑事案件已进入审判阶段还应告知其可以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权属异议,此时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意见,必要时案外人还可出庭。同时,若案外人认为裁判对涉案财物处理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依审判监督程序申诉。上述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第15条互为配套,进一步保障了案外人权益。
第三,“刑破并行”程序的规定。《民刑交叉规定》第11条创新了“刑破并行”程序,单位涉嫌犯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有关当事人申请该单位破产、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破产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分别进行并统筹追缴与债务人财产清收的衔接。此外,单位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形可以参照适用。“刑破并行”程序目前仅具有一般性指引,具体细化还有待司法机关的进一步规范续造。
三、民刑交叉案件的实体处理规则
1. 涉刑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则明确
《民刑交叉规定》第17条规定:“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对被代理人等发生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换言之,涉刑合同的效力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等规则进行独立判断,刑事定性不当然否定其民事效力。上述认定规则与《民间借贷规定》第12条保持一致,但《民间借贷规定》第12条仅限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类型,而《民刑交叉规定》第17条将其明确适用于所有合同类型。
同时,为了对司法实践提供具体指引,《民刑交叉规定》还在第18条至第20条就常见的涉刑合同的认定进行了配套规定:
第一,对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利益构成犯罪,本质属于滥用代表/代理权,应当参照越权代表/无权代理的规则处理,不认定合同无效、也不认定其已经对被害单位发生效力,被害单位也有权请求恶意串通的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他人名义进行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行为中的合同,应当区分有权代理、表见代理或非表见代理型无权代理的情况并分别按照民事的对应规则处理。
第三,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进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行为中的合同,原则有效且被害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可与相对人过错相抵。
2. 涉刑担保责任的校准
司法实践在处理涉刑担保合同纠纷时,常常出现“主合同一旦认定有效便僵化套用担保规则、一概要求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倾向,在担保人迫于无奈或碍于情面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实质将大量“有担保就放款”情况下债权人审慎义务所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了担保人。
对此,《民刑交叉规定》第21条第1款、第2款规定,对于涉刑担保合同纠纷,在债务人欺诈且债权人知晓、债务人胁迫、欺诈或胁迫并存等明显具有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担保人可以在除斥期间内请求撤销担保合同;即便担保合同无法撤销,也应当综合各方面因素审查后合理确定担保人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责任。
同时,《民刑交叉规定》第21条第3款还直接回应了债权人风险转嫁的实体不公,规定若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订立主合同和损失发生有过错,则可以减轻担保人责任。但仍旧应当明确的是:在担保合同有效、未撤销的情况下,即便主合同涉及犯罪,担保人依约承担责任仍是常态,减轻责任只能作为例外,且即便减轻也仅是“适当减轻”而非完全免除。
3. 破解“天价利息”的难题
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实践中不少案件因涉刑而一再中止、久拖不决,孳息远超本金形成“天价利息”,此时若判决全额支持会造成明显不公,令债务人背上沉重包袱,还给后续执行工作带来巨大困难;但若一概不予支持又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对此,《民刑交叉规定》第22条在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同时进行了规则的补全,程序上赋予当事人对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争议的充分辩论权利,实体上则确立了基于公平原则的合理分担机制,相关利息宜综合考虑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无过错、过错程度、履行能力以及中止诉讼时间的长短等因素合理确定。
四、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犯罪的特殊规则
在民刑交叉的案件中,非法集资案件涉案人数多、金额大、地域广,且民事、行政、刑事问题交织,实践中必须依靠追赃、退赔程序集中、统一、公平地清偿众多集资参与人。因此,在程序和实体上,对于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犯罪,《民刑交叉规定》也针对性地规定了特殊规则。
一方面,《民刑交叉规定》第14条进一步强调了“竞合事实型”非法集资案件执行过程中“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即:若民事执行中发现属非法集资等犯罪的部分事实的,需要中止执行并移送刑事办案机关;若申请执行人被认定为集资参与人则应当按刑事裁判执行、民事裁判终结执行。同时,为避免“双重受偿”,已民事执行部分在刑事执行中予以扣减。
另一方面,《民刑交叉规定》第23条则明确涉及非法集资等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处理优先适用特别规定。目前,对于涉及非法集资案件的民刑行衔接、府院联动机制等,散见于《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禁止传销条例》《非法集资意见》《九民纪要》等司法文件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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